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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讯邮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祁*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讯邮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祁*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初字第2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祁*太原系原告单位职工,涉诉房屋原系原告单位分配给被告夫妻的房改房,本案争议的起因在于被告祁*太擅自将单位原分配给其夫妻二人的房改房退还单位并购另一套房屋,导致被告李**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系单位内部因分房产生的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中讯邮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讯邮电**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为由,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依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本案属于典型的原告维护自身房屋所有权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维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在祁*太退房并取得退房款之后合法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产权是明晰的。被上诉人均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不应当影响上诉人作为物权所有人行使物权保护权利。上诉人只有义务给自己单位的职工即祁*太分配房改房,并且已经做到了,而没有义务给李**分配房改房。李**没有任何依据占据涉案房屋,上诉人依法有权收回房屋,李**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应当找祁*太解决,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本案不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适用法律原则,造成一审错误的结果,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客观事实。特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根据郑州市1994(48)号文件精神,1995年祁*太参加了上诉人的房改,涉案房产是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9月17日上诉人私自给祁*太办理了退房手续,该行为侵犯了李**本应该享受的房改房待遇,本案是房改纠纷,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祁*太答辩称,上诉人不应该起诉祁*太,涉案房屋祁*太已经退还给上诉人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李**与祁*太原系夫妻关系,祁*太原系中讯邮电**有限公司的职工,涉诉房屋原系该单位分配给祁*太、李**夫妻的房改房。后因祁*太擅自将单位原分配给其夫妻二人的房改房退还单位并购买另一套房屋,导致李**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仍居住在涉案房屋,该单位则要求李**停止侵权、交还房屋,遂产生本案纠纷。故本案属因单位内部分房产生的纠纷。现针对上诉人中讯邮电**有限公司的起诉,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讯邮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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