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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众**限公司与被告武夷**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众**限公司与被告武夷**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夷**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公司代表人许**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在郑州市设立的分公司(或办事处)的负责人赵**,赵**声称被告总承包了许昌市鄢陵县“东方威尼斯”项目工程,可以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活分包给原告。经过协商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3年4月29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为鄢陵县花博大道的“东方威尼斯”项目工程;工程量约8万平方米;单价为37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后先付97%的工程款,余款3%作为维护金;乙方需向甲方先交纳履约金30万元;如有违约,应给对方予以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交纳了30万元的履约金,该笔履约金系按照被告方的要求,由原告公司代表许**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公司负责人赵**的银行账户上,然后由赵**出具了一份加盖被告公司财务印章的收据。原告在履行完交纳履约金的手续后,便积极组织工人、安排设备等准备进场施工,但却一再等待而未能入场施工。后来经过打听得知,被告根本没有承包到鄢陵县“东方威尼斯”项目工程,该工程由别的建筑工程正在承建。于是原告便向被告讨要自己已交纳的履约金,被告同意退还但却迟迟拖延。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退还了10万元履约金,剩余20万元声称稍后再还,但直至今日,仍未退还。原告为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金2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35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诉讼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并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河南众**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一份;2、收据一份;3、中**银行转账凭条一份。

被告武夷山万**程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辩称

因被告武夷山万**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河南众**限公司与被告武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许**、赵**分别作为原、被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合同中加盖原、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承接的位于鄢陵花博大道、锦华路的“东方威尼斯”的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每平方米造价为375元,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金30万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公司人员许**将30万元履约金通过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公司人员赵**,赵**为许**出具一份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得知被告并未承包到“东方威尼斯”的工程,于是原告向被告公司代表赵**催要履约金。2013年12月26日,赵**退还原告履约金10万元,剩余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履约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35万元,由此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众**限公司与被告武夷**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及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金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2.35万元,对此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夷山万**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众**限公司履约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夷山万**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52元,由原告河南众**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武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2元;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河南众**限公司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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