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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耀**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被告于2013年7月份进入原告承包的新郑龙湖上公馆3号楼中单元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2、原告公司经营范围系建筑劳务分包。原告与胡**系项目承包关系,胡**没有建筑项目承包资质。3、2013年12月18日被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筑施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项目承包资质的胡**,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耀**限公司与被告汪**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耀**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河南耀**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汪业权不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河南耀**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汪**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耀**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项目承包资质的胡**,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汪业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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