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郑州**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郑州**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辛超举、被告郑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坤*百货2层2063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金每月3928.4元,综合管理费每月683.2元,租赁期限为一年,从坤*百货正式开业之日起计算租金。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但被告的商场(坤*百货)却始终没有开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保证金、押金等费用并赔偿损失9024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1、商铺租赁合同1份;2、柜台租金发票1份、服务费发票2份、租赁保证金收据1份、管理保证金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郑**限公司辩称,因尚**地产未能提供合格场地导致不能正常运营,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员工保证金。租金应当按照实际经营的时间予以扣除,其余同意退还。员工培训金及服务费,被告已提供实际的培训及服务,不同意退还。

被告举证:1、被告与郑州**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2、物业交接单1份、物业单据汇总1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郑州**开发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或纠纷,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坤业百货2层2063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金每月3928.4元,综合管理费每月683.2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2月24日到2013年12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9223.20元、员工管理保证金500元、服务费157元、员工培训费300元、综合管理费8198.4(683.2元/月×12)元、柜台租赁费47140.8(3928.4元/月×12)元。2013年1月1日,被告商场试营业。由于当时商场硬件设施不具备等原因,导致商户们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与商户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承诺2013年2月1日达到正式开业标准,否则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续免商户半年租金、电费、物业费、管理费、节庆费等。现原告以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其合同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保证金、押金等费用并赔偿损失9024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郑州**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变更为袁**。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装修费用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可视为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租赁保证金9223.20元、员工管理保证金500元、综合管理费8198.4元依法应退还原告。被告关于服务费157元、员工培训费300元不应退还的辩称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柜台租赁费应当按照实际经营的时间予以扣除的辩称意见,经查明,被告在试营业后,因商城的硬件设施不具备等原因,一直未能正式开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故被告主张扣除原告柜台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郑州**限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郑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袁**变更为袁**,故郑州**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郑州**限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侯**租赁保证金9223.20元、员工管理保证金500元、综合管理费8198.4元、柜台租赁费47140.8元,共计65062.40元;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被告郑**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