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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及原审被告李*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团)与被上诉人周**及原审被告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于2015年6月15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万**团、李*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2.110167万元,共计24.110167万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万**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团的委托代理人汤帆,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启、吴**于2016年3月3日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审被告李*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万**团与周**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万**团向周**借款18万元,限期3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止等内容。同日,万**团向周**出具借到18万的《借据》。在《借款协议》上加盖有万**团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的个人印章。《借据》上加盖有万**团财务专用章、王**个人印章,经手人为李**。2014年10月21日,万**团与周**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万**团向周**借款4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等内容。同日,万**团向周**出具借到4万的《借据》。在《借款协议》上面加盖有万**团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签名;在《借据》上面加盖有万**团法定代表人王**个人印章,经手人为李**。

周**提交通过宋**向万**团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两份、万**团借款时的情况介绍资料、万**团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向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道歉声明复印件、王**出具的证明及收到条复印件、宋**出具的证明、李**和王**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拟证明其将借款22万元经宋**转账给万**团财务负责人李**后,在李**带领下到万**团法定代表人王**办公室内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据》。万**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周**出借的22万元已进入公司账户内,不清楚王**是否指定宋**、李**作为收款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1、在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据》后,周**陈述万**团经李**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2个月利息。2、周**明确利息2.110167万元的计算方式,即以借款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日。3、万**团在庭审中以不能确认《借款协议》及《借据》上面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为由口头提出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即2015年10月22日前未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印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及《借据》,上面加盖有万**团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个人印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万**团与周**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两份《借款协议》上面对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万**团未按时返还借款,故周**请求万**团返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两份《借款协议》及《借据》上面均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同时,《借据》上面记载李*美系经手人;故周**请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要求李*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有力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均计算至2015年6月3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万**团辩称其没有收到周**借款22万元,但万**团却向周**出具两份《借据》;若万**团未收到借款,其没有提交向周**要回两份《借据》或要求周**继续交付借款22万元的相关证据;另外,万**团在庭审中以不能确认《借款协议》及《借据》上面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为由口头提出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在该院指定的日期即2015年10月22日前未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鉴印模,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即该院对万**团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李*美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万**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返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均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436元,由被告万**团嵩县金海金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万**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将钱交给李**、宋**的情况属实。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集团委托李**收款及支付利息。但本案属于民间的高息借贷,远高于银行贷款利息,也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利息。中间,李**多次向周**支付过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实事求是据实结算。万**团也很同情周**,毕竟是辛辛苦苦挣的钱;2、依据一审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定周**和万**集团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1、万**团与周**签订《借款协议》清楚表明借款人为万**团,二者借贷关系成立。2、周**按合同将款项汇至指定账户后,万**团向周**出具借到款项的《借据》。3、涉案《借款协议》上面均加盖有万**团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个人印章;在《借据》上面均加盖有万**团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个人印章,经手人均为李**,李**是受公司委托收取涉案借款。4、万**团出具的还款计划及向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王**出具的证明及收到条,汇款凭证等证明均能证明本案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应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借据》加盖有万**团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个人印章,证据清楚表明万**团与周**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涉案银行汇款业务凭证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债务应当清偿,万**团依法应当支付本息;涉案借据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王**个人印章,同时记载经手人为李**,万**团有关其未委托李**收款的上诉理由与上述本案直接书证所记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上诉人万**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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