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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刘**与贾**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刘*珍诉被告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及原告贾**、刘*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王**,被告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刘*珍诉称,二原告均已年过七旬,体弱多病。原告贾**于2013年12月16日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经抢救已无生命危险,但至今仍卧床接受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现二原告退休金已无法支付医疗费用。被告贾**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生活,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贾**腾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广北路35号院1号楼2单元15号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房产证复印件及郑州市**道办事处京广**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被告贾**同意两原告卖房看病,被告贾**同意腾房。但是被告贾**因给原告贾*先治病借别人的钱135000元,两原告应将卖房的钱应退给被告贾**135000元,以便被告贾**还清向别人借款。

被告贾**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贾**对两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贾**、贾**、贾**及被告贾**系两原告之子女。被告贾**自1993年开始在房产证显示原告贾**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广北路35号院1号楼2单元15号房屋内居住。2013年12月16日,原告贾**因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经抢救已无生命危险,但至今仍在治疗。两原告称为给原告贾**治病,被告贾**支付医疗费100000元,贾**支付医疗费52000元,贾**支付医疗费22000元,贾**支付医疗费46539元。原告刘**每月退休工资2100元,贾**每月退体工资2900元。两原告以其收入无法支付医疗费及正常生活为由,起诉主张被告贾**腾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广北路35号院1号楼2单元15号房屋。被告贾**称其同意腾房并同意两原告卖房看病,但是被告贾**为给原告贾**治病向其前妻罗海俊借款135000元,两原告应将售房款退给被告贾**135000元,用以还清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明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属原告,且被告占有原告上述房屋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贾**腾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广北路35号院1号楼2单元15号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贾*先生病治疗时,其为之借款支付医疗费130000元,只有原告将130000元退还给被告,被告才同意退还原告涉案房屋。但是原告贾*先在治疗期间其他子女也均支付金额不等的医疗费,且原告贾*先现在仍然住院治疗,在原告没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子女有支付医疗费在义务,其子女仍有义务支付医疗费,被告认为其多付出的部分,可与其他子女协商解决。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于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腾出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广北路35号院1号楼2单元15号房屋,交与原告贾**、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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