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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冰与郑州**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郑州**限公司的代理人孙中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于2012年10月与坤业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商场不履行其责任和义务,不按规定及时返还商户营业额,并且管理混乱,没有保安、清洁工,使商户无法正常营业。2012年9月12日,被告将2楼、3楼、4楼全部封闭,致使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租赁合同;2、返还合同经营保证金15876元,电表押金630元,柜台租赁费95256元,货款389元,共计112151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2、电表押金600元、电卡押金30元、租赁保证金15876元收据各一份;3、发票两份;4、2013年6月15日货款389元;5、通知(复印件);6、通知(复印件)坤业百货关门的原因及地址变更。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如下:该合同已经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各项诉求应驳回;原告称被告没有尽到义务不属实。

被**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一份;2、《物业交接详单》、《物业单据汇总》若干页;3、经营场所变更说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表示不知道其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审查,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王*作为乙方与被告郑**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第二条出租商铺2.1甲方将位于坤业百货二层2061号商铺提供给乙方使用……第四条租赁期限、租金、费用及支付方式4.1租赁期限为壹年,暂定自2012年12月24日到2013年12月23日。具体日期双方确认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执行。(1)自坤业百货开业之日开始计算,至次年当日的前一日为第一租赁年度届满日,以后每个租赁年度均按此顺延及计算,直至租赁期限届满。4.2租金及相关费用4.2.1第一租赁年度:租赁场所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壹佰叁拾元整(大写)每月共计陆仟捌佰柒拾玖元陆**,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每月为贰拾元整(大写)每月共计壹仟零伍拾捌元肆角整……4.2.乙方应自计租日开始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该商铺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每壹拾贰个月为一个档期,首档期需支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于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方式的,在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之后,每档期租金及相关费用须于上档期末月的15日前支付下一个档期的租金及相关费用。4.3租赁保证金:4.3.1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壹万伍仟捌佰柒拾陆**(大写),该租赁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4.3.2乙方应于甲乙双方签署本租赁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缴纳4.3.1中所定的租赁保证金……第十六条双方互相承诺和保证。16.2甲方向乙方声明、承诺并保证如下:16.2.3将尽最大努力及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保障乙方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第十七条甲方的违约责任17.1在租赁期内,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17.1.1甲方破产或进行清算程序,因重组或合并原因进行清算者除外。17.1.2由于甲方原因,致使该商铺因法庭强制执行而被查封。17.2乙方依据本合同第17.1条规定单方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在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乙方依照本合同规定向甲方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表明乙方行使本合同赋予其提前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并构成乙方对该项权利已全面及充分的行使。乙方依据本合同第17.1条单方终止合同的,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剩余的租赁保证金,退还预交款项,如因此给乙方造成直接损失,甲方应予以赔偿;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交还该商铺。合同还对物理管理、经营条款、乙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服务费212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赁保证金15876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柜台租赁费82555.2元,服务费12700.8元。2013年4月15日,交纳电表押金600元,电卡押金30元。2013年6月1日原告销售货物价值389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单方将商场关闭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郑州**限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为郑州**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因被告单方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已收取原告货款389元,合同经营保证金15876元、电表押金630元,电卡押金30元均应退还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每月的租金为6879元,原告经营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租赁费共计57559.1元,原告已缴纳租赁费82555.2元,故应退还原告租赁费24996.1元;已缴纳服务费(实为物业管理费)12700.8元,故应退还原告服务费38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389元,电卡押金30元,租赁保证金15876元,电表押金630元,柜台租赁费24996.1元,共计41921.1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元,被告郑州**限公司负担950.55元,原告王*负担159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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