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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河南隆**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孙中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质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施工物质一批,租赁物的收费标准: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顶丝0.04元/个/天、套头0.02元/个/天,租金结算方式:租赁费用每一个月结算一次,于发生次月25日前付清,否则,按每天5%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最低租赁期限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出约定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物装卸、运输、上下垛费用由被告承担。工程名称:松源**公司,工程地址:新郑市孟庄镇马东湾村。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开始向被告交付租赁物,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各种租赁物,而被告以开发商资金紧张未向其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请求延期支付租赁费,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租赁费6950元、2012年6月28日支付租赁费15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租赁费5000元,共计支付租赁费26950元,剩余租赁费344844元,至今未付。后被告将部分租赁物退还,部分租赁物灭失,价值72553.8元,被告未予以赔偿。经查被告郑州弘**限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更名为河南隆**限公司。被告郑州弘**限公司五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由河南隆**限公司共同承担。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344844元;违约金260000元(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共计:604844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钢管1568.85米,价值20536元;扣件2594套,价值15564元;顶丝40套,价值560元;工字钢867米,价值35893.8元;共计:72553.8元;无法退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553.8元;以上共计:677397.8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郑州弘**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质租赁合同,载明“出租单位(简称甲方)郑州市二七区润泽租赁站承租单位(简称乙方)郑州**限公司…第一条工程名称:松源**公司第二条工程地址:孟庄镇马东湾村第三条租赁物质的收费标准钢管0.01元/天、扣件0.005元/天、顶丝0.04元/天、套头0.02元/天保证金贰万元第四条租金结算方式:租赁费用每一个月结算一次,租赁费应于发生次月25日前付清。保证金不能抵租费。租赁费如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天5%的违约金,租赁物品交清,租赁费及其它费用结清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第五条租赁期限:本批物质的最低租赁期限为90天,不足90天按90天计算。超出约定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具体日期以出库、入库单、周转材料点收单据为准。乙方所租赁物资装卸、运输、上下垛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上加盖了郑州弘**限公司五公司松源秀水湾技术资料章,并由签约代表孙**签字。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起开始提供钢管等施工物品,截止2013年11月,郑州弘**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应付租赁费351735.16元,郑州弘**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支付租赁费6950元、2012年6月28日支付租赁费15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租赁费5000元,共计支付租赁费26950元,郑州弘**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陆续将部分租赁物品退还,尚欠钢管1568.85米,扣件2594套,顶丝40套,工字钢867米未退还。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河南隆**公司五公司、孙**的起诉。

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新郑市**有限公司与郑州弘**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新郑市**有限公司秀水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郑州弘**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包建设由新郑市**有限公司开发的“秀水湾”项目土建工程。2011年4月27日,姚**与郑州弘**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约定由姚**承包郑州弘**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承建的4#、5#楼的劳务工程,该协议上甲方位置加盖了郑州弘**限公司五公司松源秀水湾技术资料章。郑州弘**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2013年6月27日,郑州弘**限公司经河南**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南隆**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质租赁合同、(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出库单、入库单、郑州**限公司证明等证据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对郑州弘**公司五公司松源秀水湾技术资料章为郑州弘**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所使用的事实已确认,本案中建筑施工物质租赁合同中加盖该技术资料章的行为亦应认定为郑州弘**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所实施,因郑州弘**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核准名称变更后的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向被告河**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租金的主张,应依被告方实际使用物品及期限计算,经核算为324785.16元;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原告关于退还租赁物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河**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租金324785.16元及违约金(依所欠租金的时间,分段按照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并退还原告杨**钢管1568.85米,扣件2594套,顶丝40套,工字钢867米,如逾期未能退还上述物品,应赔偿原告杨**损失72553.8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4元,由原告杨**负担574元,被告河南隆**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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