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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李*、被告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5月7日,被告李*以被告宝**公司借款为名,借用原告6万元现金。该款于当日分两笔存入被告李*账户。据被告李*称该款其转给了被告宝**公司。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9月归还原告4340元,下欠5566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5660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主张借款属实,但是使用借款的是被告宝**公司,被告李*只是经手人,借款应由被告宝**公司偿还。

被告宝**公司辩称:被告宝**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向原告借款的主体是本案另一被告人李*,被告宝**公司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以被告宝**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因此,被告宝**公司并非本案借贷纠纷的民事主体,原告对被告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者,被告宝**公司作为资产上亿的企业主体并无任何向原告借款的动机,尤其本案涉案诉讼标的金额极小,该借款对被告宝**公司并无任何意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是否属实,要求二被告承担涉案借款本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存单、交易明细清单、张**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李*账户转入60000元现金的事实;

2、收据、李*证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10月10日由被**达公司财务出具的一份收据,证明最终被告欠款是55660元。

被告李*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单子上显示被告李*于2010年5月13日转账给公司财务上的案外人黄**60000元。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被**达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第一组证据银行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宝**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收款人并不是被告宝**公司。对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宝**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也不能证明被告宝**公司收到了被告李*转入的60000元,被告李*也在当庭陈述该60000元转入了一个叫黄**的自然人的账户,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没有关联性。对张**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的身份不明,被告宝**公司查询了被告宝**公司的人力资源档案,在许昌地区并未查询到有张**这名员工。因此张**所述是否与事实相符,被告宝**公司有异议。为查明事实真相,被告宝**公司申请张**出庭对质。对第二组证据收据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宝**公司收到了原告李**的55660元,该份证据显示收到了郭**的55660元,该笔款是禹州店的投资款而非借款,所以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宝**公司向原告借贷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宝**公司向李*借贷的事实。对李*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李*是本案被告,其所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只是被告李*的单方陈述,同时可以看到李*在本案当中既向原告出具有证明,同时也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原、被告双方在庭前明显有沟通行为,且双方在庭审中同时将矛头对准被告宝**公司,因此对于被告李*所出具的证明请求人民法院审慎审查。

被告李*、宝**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及合法性,能够证明2010年5月7日原告李**将6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李*的账户上,后被告李*将该60000元借款转汇到被告宝**公司财务工作人员黄**账户上的事实,因被告李*对此予以承认,被告宝**公司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李**将60000元借款分两笔存入被告李*在交通**支行的账户上。被告李*称其收到该笔款后,将该款转入到被告宝**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黄**的账户上。原告李**称后来经其催要,被告李*返还原告4340元,下欠55660元。原告还称,2010年10月10日,被告宝**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张,上载:今收到许昌地区郭**人民币伍**拾元整,¥55660元,系付禹州店投资款(李*汇入公司账户)。后因原告索要该款遭到拒绝,原告遂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李*及案外人黄**、郭**均系被告宝**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2010年10月10日收据内容显示,被告宝**公司收到的55660元款项是其工作人员郭**交付的投资款,该款是从被告李*账户汇入,说明被告李*将原告汇入其账户的款项用于案外人郭**在被告宝**公司禹州店的投资,并非被告宝**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宝**公司对原告向其借款一事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宝**公司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李*将原告汇入的款项并未用于原告给被告宝**公司借款的用途,应由被告李*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5566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可另行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关于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5660元,并支付利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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