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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许昌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房地产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许昌鸿**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锦绣佳苑,其中6#楼由原告负责承建。该工程于2015年8月18日已全部交工。2015年8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产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所欠工程款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再支付150万元,所余欠的工程款直至2015年12月30日前分批付清,被告承诺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被告**产公司的董事长杨**、总经理刘**在协议上签字,并由公司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约定2015年11月20日前应付的150万元至今未付。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欠原告150万元工程款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与原告梁**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对工程欠款已明确认可了具体金额,并承诺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项,且许昌鸿**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该6#楼工程由原告负责承建,该楼相关权利义务由梁**享有和承担,故梁**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还款协议系被迫签订而非其真实意思,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昌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建设工程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产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产公司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直接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本案诉争的锦绣佳苑6#楼工程,是我公司经招投标后与许昌鸿**限公司订立了建筑安装合同,鸿**司进行内部承包将此楼违法承包给了被上诉人梁**,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合同履行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即使认定被上诉人梁**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的意见》第26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也应追加分包人鸿**司为本案当事人,我公司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的150万元建设工程款,我公司已大部分给付。其中2015年12月8日支付471237元,2016年2月5日支付500000元,两次合计支付971237元。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150万元工程款,支付主体和支付金额都是错误的。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体答辩如下,一、双方诉争的”锦绣佳苑”6#楼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答辩人梁**,这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依法应予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一条明确说明,上诉人就该工程与许昌鸿**限公司订立了建筑安装合同,而后许昌鸿**限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将此楼及地下车库承包给了答辩人梁**,答辩人属于名副其实的施工人。二、答辩人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建设任务,应当获得工程款。三、上诉人称”一审判决的150万工程款已大部分支付”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支持。1、其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471237元不属实。这笔钱根本不在答辩人的工程款范围内,而是上诉方应付的水电费,收款人系水电工,不是答辩人。2、其2015年2月5日支付50万元,虽然属实,但也不应从答辩人诉请的150万元中抵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完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支付的41万多元和50万元应否从本案诉争的15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证据为,1、2015年10月19日支付100万元的凭证,许**公司出具的100万元收据,证明:支付对象是许**公司;2、2015年12月8日由梁**和沈**以及大**司共同签订的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和一套付款凭证,证明:我们公司已经代鸿**司向分包方支付工程款项41万多元,证明我们代付的情况。3、收款收据以及付款凭证一套。证明:我们支付的对象是鸿**司,以及我们实际支付6号楼工程款50万元的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还款100万元支付主体不管是鸿**司还是被上诉人我们都认可,我们已经在起诉时把这100万元扣除;2、2015年12月8日这41万多元与我还款协议无关,是经三方协商,不在工程款中,是由沈**收取,沈**也没有收到这41万余元;3、这50万元付款属实,但是从还款协议来看,上诉人是应分三笔来还的,我们起诉的是2015年11月20日前应支付的150万元,第三笔是截止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以这50万元是还的剩余款项。

被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为,1、2016年3月28日鸿**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支付的41万元工程款实际支付了20万元,给付的时间、数额不对,是针对水电班长以前算过账的工程款,不在鸿**司的余款之内。2、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6号楼主楼的合同,证明:6号楼主楼工程的总造价16280019元。补充协议一份,证明:6号楼地下车库的总造价为5651514元。6号楼主楼工程和地下车库总工程款为21933502元。3、鸿**司出具的锦绣佳苑6号楼拨付工程款明细,证明:上诉人支付过的工程款为14640000元。4、梁**写的算账单,证明:除了上诉人支付给鸿**司的工程款外,梁**还从上诉人处预支3402206元工程款。

上诉人质证认为,1、证明从证据形式上讲不符合法律规定,上面仅有一个鸿基的印章,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名;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内部承包合同里面没有我们的签字,我们无法予以认定是否真实,该证据只能证明作为梁**是从鸿**司违法分包或内部承包获得承包工程。补充协议是鸿**司和梁**个人签订的协议,对工程造价以及工程内容我们不知道他们是如何进行工程承包和结算的,与我司没有直接联系。3、明细我们需要到财务上进行核实,主要内容第一页没有鸿**司人员签字,该证据证明鸿基与我司之间有直接的工程款结算关系和承包关系,也证明了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4、算账单我们不予认可。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属第一批工程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150万元工程款无关。证据2、该证据系付6#楼的水电工程款,收款人为申耀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诉讼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是付的下余工程款。本院认为该50万元是2016年2月5日支付,原告所诉是11月20日前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故不应在本案150万元中扣除。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4,与本案诉讼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为许昌鸿**限公司项目经理,系上诉**产公司锦绣佳苑6#楼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2015年8月18日双方建设工程完工后,上诉**产公司向被上诉人梁**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分三批支付,并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了第一批100万元的工程款。对2015年11月20日前应支付的第二批15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的支付工程款41万多元的证据系付他人水电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其认为2016年2月5日支付被上诉人的50万元应在本案15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双方还存在剩余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故本院认为该款可以在双方剩余工程款中一并解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工程款金额错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8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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