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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孙**与晏*、郑**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郑**因与被上诉人晏治贵、孙**为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晏治贵、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二原告之子、被告郑**的丈夫晏**生前在宁波**维公司打工时于2015年3月29日不慎从高处坠落工亡,其所在的单位按照工亡保险待遇共赔偿813000元,在宁波杭州湾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持下,2015年4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向双方送达甬新人社调(2015)32号劳动争议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被申请人宁波**维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813000元…….因申请人要求,上述所有款项均汇入5位直系亲属共同确认并指定的银行卡内(中**银行卡号为62×××12,户名:晏*)。现赔偿款已全部汇入晏*的建行卡内。该赔偿款中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按照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年的20倍即28844元/年×20u003d576880元、丧葬费按照宁波市2014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077元/月×6个月u003d2446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晏**、孙**和晏**)按照宁波市2014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077元/月×60%×30%×175个月u003d128425.5元及为照顾二原告及被告家庭另给付的83232.5元,晏**死亡后,由被告郑**负责安葬晏**,实际支付的丧葬费为3.9万元,晏**生前与妻子郑**共生育2个女儿,长女晏*,1993年11月30日生;次女晏**,2001年11月1日生。郑**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在诉讼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对83232.5元赔偿款分配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晏**因工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近亲属应享受工亡保险待遇。宁波**维公司所给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576880元,应由二原告和郑**、晏*、晏**5人参与分配,即二原告应分得576880元÷5人×2人u003d230752元;二原告的年龄已超过70周岁,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应按5年计算,二原告应分得4077元/月×60%×30%×120个月u003d88063.2元,丧葬费用是被告负担支出,因此其得到的赔偿的丧葬费应归被告所有。在诉讼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对83232.5元赔偿款分配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2项二原告应得318815.2元,因此二原告请求应分得晏**工亡后因得到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中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得到的赔偿款用于偿还外债,因被告所欠的外债系其家庭债务,不能用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偿还,因此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晏**、孙**应分得晏**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318815.2元,被告郑**、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赔偿款318815.2元给付二原告。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0元,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6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程序不当,漏列晏**为当事人。2、赔偿款810000元系调解总款,原审按照分项计算明细错误。3、原审没有将郑**列为供养亲属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晏治贵、孙**有四个子女,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扣除其他三人应当承担的份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适当,是否应当将晏**列为当事人。2、原审对赔偿款按照分项计算是否错误。3、原审没有将郑**列为供养亲属是否正确。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应当扣除其他三人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亲属晏**因工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近亲属应享受工亡保险待遇。本案上诉人郑**、晏*和被上诉人晏**、孙**及晏**均应享受工亡保险待遇。上诉人郑**负责安排晏**的后事,实际支付丧葬费39000元,晏**生前所在单位照顾郑**残疾支付84000元,应当自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下余687000元应当由晏**、孙**、郑**、晏*、晏**共同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偿金576880元,应由晏**、孙**、郑**、晏*、晏**5人参与分配,二被上诉人应分得576880元÷5人×2人u003d230752元;下余110120元为亲属供应抚恤金。上诉人郑**作为晏**的配偶应当享有40%的份额,为44048元,上诉人晏*,被上诉人晏**、孙**和晏**各享有16518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晏治贵、孙**工亡补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263788元。

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5元由上诉人郑大春、晏丽负担5673元,被上诉人晏治贵、孙**负担5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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