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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尤**、原审被告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尤**、原审被告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7日7时许,二原告之子王*骑行二轮电动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槐店乡草店村王*路口路段处因避让前方停放的公交车,驶入路左,遇被告潘**驾驶的豫BB1029号重型货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相碰,导致两车受损及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交警队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0327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潘**的行为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潘**驾驶的豫BB1029号重型货车在信达财**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为200000元)。王*生前随父母常年居住在光山县城,从事充绒业,事发时年满14岁。被告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用5700元,车辆停运66天,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公安机关及相关组织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音频资料等在卷证明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本案被告潘**驾车与骑行电动车的王*相撞,造成王*死亡,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光山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的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王*死亡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结合责任划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宜由被告承担潘**承担60%,原告自担40%。因被告潘**在信达**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其他不足部分应在三责险范围内由被告赔偿60%。经查**常年居住在光山县城,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即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0元。为丧葬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10000元。电动车车损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获赔数额具体如下: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50%);3、为丧葬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4、车损1000元;5、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上述合计57823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中110000元的部分和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潘**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剩余损失467231元由被告潘**赔偿60%即280338.6元,原告自担40%即186892.4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按50%划分责任后的修车费2850元、车辆停运损失4200、交通费25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应按40%责任由二原告承担,即584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尤**因交通事故致王*死亡产生的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此款由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款交本院转付原告;二、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尤**因交通事故致王*死亡产生的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为丧葬支出的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80338.6元(467231元×60%),此款由被告信达**司河南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00000元,不足部分80338.6元由被告潘**承担;款交本院转付原告;三、原告王**、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内赔偿被告潘**车辆损失等5840元,款交本院转付被告。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原告王**、尤**承担3000元,被告潘**承担432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尤**承担20元,被告潘**承担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信达财**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死者实际生活在农村,一审法院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核减。二、被保险人潘**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未附加不计免赔,依照合同约定,双方同责被保险人应承担三者险10%的赔偿责任计两万元,请二审法院依法核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尤和平答辩称:我们在城镇买的有房子,因此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不计免赔,不影响受害人的赔偿。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保险代抄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潘**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未附加不计免赔。被上诉人王**、尤和平质证称,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且不影响对王*家属的死亡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证据。其它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证据光山**出所证明、光山县槐店乡南洼村委会证明、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证明、光山县紫**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光山**工学校证明等载明,事故死者王*生前随父母常年居住在光山县城,事故发生时在光山**工学校学习羽绒服裁剪,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被保险人潘**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附加不计免赔,应由被保险人潘**承担三者险1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保险合同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潘**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免赔率的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赔约定向被保险人潘**作出明确释明,故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320元,由上诉人**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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