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娄**、董**因与被上诉人谢**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娄**、董**因与被上诉人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谢**作为甲方,董**、娄**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生产酒精的全套设备及厂房一所,甲方给乙方提供锅炉场地一处,浆池六个,住房六间,甲方给乙方提供畅通电源、水源。乙方给甲方全年承包费30万元,头三个月一月一付,以后一个季度一付。承包期限:直到国家政策不允许为止。在承包期,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若一方违约罚款120万元。此合同自机器运转之日有效,从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合同终止后,乙方交给甲方的设备必须正常运转”。合同签订后谢**按期将场地及设备交给董**、娄**使用,董**、娄**向谢**交纳2011年10月及11月的承包金每月25000元,共50000元。2012年1月,谢**承包给董**、娄**使用的场地被列为河南省重点建设项目“金**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用地,2012年1月2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政府出台《十八里河镇金**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征迁补偿工作方案》,该方案中“附着物合法性认定及补偿”第(二项)规定:“2011年11月15日区政府组织清点附属物结束后,新增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不予补偿”。“征迁工作步骤及时间安排”规定:“征迁工作自2012年2月1日开始,到2012年3月18日市、区、镇共同验收并移交土地”。现原厂房使用地已拆迁,董**、娄**已将机器设备交给谢**。双方因董**、娄**使用谢**场地截止时间及设备是否完好无损产生争议,双方遂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与董**、娄**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谢**与董**、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中约定董**、娄**使用谢**提供的厂房及机器设备的截止期限为“直到国家政策不允许为止”,故董**、娄**能够使用厂房及机器设备的时间应以政府拆迁工作开始为止。《十八里河镇金**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征迁补偿工作方案》规定,“征迁工作自2012年2月1日开始”,董**、娄**能够使用厂房及机器设备的期限应以此日期为止。董**、娄**已向谢**交纳2011年10月、11月的承包费50000元,还应向谢**交纳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的承包费50000元。谢**请求董**、娄**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谢**请求的承包费高出5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董**、娄**关于使用谢**厂房及机器设备至2011年11月止的辩称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查证的事实相悖,应不予采信。谢**请求董**、娄**赔偿机器设备损失369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谢**请求董**、娄**支付合同罚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董**、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承包金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谢**负担3000元,由董**、娄**负担1854元。

上诉人诉称

董**、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谢**故意隐瞒酒精厂即将拆迁的事实,构成欺诈且造成董**、娄**重大损失。谢**口头承诺的“拆迁只是传言,最少能干两三年”却没有兑现,董**、娄**接手仅一个多月,拆迁部门就开始登记、丈量附着物,致使董**、娄**支出60余万元购买的设备、配套设施、原材料等,因承包时间太短难以充分实现其价值,损失惨重。二、谢**提供的酒精生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且2011年11月15日区政府组织清点附属物结束后,自12月份起生产经营已无法正常进行。首先,庭审中证人已证实:谢**提供的多台作业泵不能运转,边维修边试生产就耗时两个多月;此外,浆池在11月底也发生倒塌(谢**当庭自认是12月初发生倒塌),由此导致董**、娄**生产难以继续;其次,2011年11月15日区政府组织清点附属物结束后,自12月份生产经营已无法正常进行,况且元月份还涉及春节放假。**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判令董**、娄**仍需支付2011年12月、2012年元月份承包费没有合法依据,也显失公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谢**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谢**二审答辩称:一、关于支付承包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全年承包费30万元,一个月的承包费即为2.5万元。董**、娄**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使用(合同第六条),可以使用到的时间是2012年2月20日(见谢**当庭提供的录像)。因此,即使按照董**、娄**可以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还应支付承包费66600元(两个月另20天)。二、关于支付违约金。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即支付违约罚款100万元。董**、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因此,董**、娄**应当向谢**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谢**酌情让董**、娄**支付违约金十万元。法院可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判令董**、娄**支付违约金。三、关于赔偿损失。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承包结束后,原来的一切设备归谢**所有,既然设备归谢**所有,当然也应当包括谢**提供的设施,谢**在庭审中举出的照片及收据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董**、娄**对谢**物品的损坏,理应赔偿。董**、娄**在庭审中指出,谢**所举的收据不是发票,不予认可,我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物品的修理包括购买,都不能取得发票,这是社会的现实。如果因此就对损坏的物品不予赔偿,显然是纵容了侵权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董**、娄**上诉称谢**故意隐瞒酒精厂即将拆迁的事实构成欺诈,且自2011年12月份起生产经营已无法正常进行,使用谢**厂房及机器设备仅至2011年11月,但董**、娄**没有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以《十八里河镇金**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征迁补偿工作方案》规定的时间2012年2月1日认定租用期正确。董**、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董**、娄茂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