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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以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其表嫂张**多次向被害人包*借款,借款到期后郭某某都能按时归还,取得了包*的信任。2013年6月份,郭某某向包*借款40万元,包*要求郭某某提供等价的房产证作抵押。郭某某为了借款,通过街面的小广告让对方为其制作了房屋所有人为郭某某父亲郭某某的假房产证。2013年7月29日上午,郭某某拿着假房产证与包*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郭某某也在合同上面签字画押,而后郭某某将假房产证交给包*。借款到期后,郭某某无法归还本金,但先后归还了利息,并要求向后延期。后包*发现郭某某提供的房产证有问题,多次催促郭某某还款,郭某某一直拖延。2014年9月29日,包*报警。经查,郭某某向包*提供的“宛市房权证字第0144626号”房产证系伪造。案发后,郭某某将借款及利息已全部归还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认罪、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其表嫂张**多次向被害人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人郭某某都按时归还,取得了被害人包*的信任。2013年6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向被害人包*借款40万元,被害人包*要求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等价的房产证作抵押。被告人郭某某为了借款,通过制售假证件贩子为其制作了房屋所有人为其父亲郭某某的假房产证。2013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拿着假房产证与被害人包*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郭某某也在合同上面签字画押,而后被告人郭某某将假房产证交给被害人包*。借款到期后,被告人郭某某无法归还本金,但先后归还了利息,并要求向后延期。后被害人包*发现被告人郭某某提供的房产证有问题,多次催促被告人郭某某还款,被告人郭某某一直拖延。2014年9月29日,被害人包*报警。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向包*提供的“宛市房权证字第0144626号”房产证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将借款及利息已全部归还被害人包*且取得了包*的谅解。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下午16时许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案件大队说明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我和包*是2012年认识的,认识之后我在她那里借了几笔款,到期都按时归还了。2013年6月份,我又找到包*,想从她那里借40万人民币,包*给我说需要一个等值的物品作担保,我给他说我父亲郭某某有一个房权证,可以用来作担保。2013年7月29日上午,我给包*打电话,说我急需用钱,我已经把我父亲郭某某的房权证拿到手了。其实,我是通过办假证的办理了一本以我父亲为户主的假房权证。我们约好在明伦华府门口见面,我就带着我父亲郭某某一块到了明轮华府门口。和包*见面后,在包*的车上我们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当时我和我父亲郭某某都在该抵押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并且捺有指印,签完合同后我就把我办理的那本假房权证给了包*,然后包*通过银行转账向我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打了4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还款时间时我把利息还了,但是本金没还。之后包*给我打电话,说我给他的房权证有问题,我当时没在意。包*也打电话要求我把本金和利息一块还了,但是我因资金周转不过来,只把利息还了,到现在为止还欠着包*三个月的利息和本金没有还。那本假房权证是去年天刚开始热的时候,我看见有个墙上有个小广告,上面写有“办证”并留有电话号码。我当时也不知道是怎么想的,我就和这个手机号码联系,说想办理一本房权证,并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见证付款。他并且问了我办理房权证的户主姓名,房子坐落的位置,面积多大。我给他说了房子的户主是我父亲郭某某,房子坐落位置是卧龙区桐树庄188号,面积是100多平方米。大概隔了两天,他给我打电话说房权证办好了,在南阳国际饭店吧台放着,并给我发了一个工商银行卡号,让我拿到证了给他存款1300元。我到国际饭店吧台,报上了要去拿我父亲郭某某的房权证,一个女孩把它给我了。我到新华城市广场西**银行自动存取款机上往这个账号上存了1300元现金。

2、被害人包*陈述:

2012年冬天,郭某某通过他表嫂作担保陆*续续在我这里借了几次小额款,但是很快时间连本带息都还了,郭某某也让我取得了信任。2013年6月份,他又找到我,说急需40万元人民币,想让我借钱给他。我给他说需要一个等值的房权证作担保。他给我说他父亲郭某某有一个房权证,但是需要回家给他父亲商量。大约又过了一个多月,也就是2013年7月29日上午,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急需用钱,他把他父亲的房权证拿到了,他和他父亲郭某某一块来了。我当时在南阳市工业路与八一路名门华府办事,我们约好在名门华府门口见面。我们见面后,在我的车内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他把房权证给了我,我给他转了40万元人民币。借款的期限为三个月,可是他到了时间,只把利息还了想继续借款,我后来发现他给我抵押的房权证有问题,我给他打电话让他过来把本金和利息一块还给我,可是他一直往后拖延时间,直到现在他还欠我本金和五个月的利息,累计48万元人民币。郭某某和他父亲郭某某提供给我的是一本红色的房产证,房屋所有人为郭某某,房屋坐落也是卧龙区桐树庄188号,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0144626号,末页编号为00106468。

3、证人郭某某证言:

2013年7月底,我在家里干活,我儿子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向别人借点钱,需要我签个名,让我到八一路名门华府门口去。我到后没一会,一个年轻女的就开车来了,我和郭某某一起坐在她的车上,那个女的拿出一份合同,让我在最后面签个名,再按个指头印,我就签了,然后我们又到附近的九中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了一张。后来他们也没说啥,就让我走了。

4、书证

(1)被告人户口证明一份

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某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一份

经查被告人郭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卧**分局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

证实郭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派出所说明情况。

(5)个人抵押质押担保借款合同

证实郭某某向包*借款40万元,期限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郭某某在合同上签字

(6)宛市房权证字第0144626号房产证

房屋座落位于卧龙区梅溪办事处工业南路93巷139号4幢4单元101室。户主郭某某。

(7)房产证一张

南阳市环城曾楼桐西的九间混合建筑结构的房产所有人是郭某某。

(8)宛市房权证字第0144626号房产证

卧龙**事处工业南路93号4幢4单元101室的房产的房产所有人是张**。

(9)公安机关对郭某某办假证的小广告无法找到的说明

(10)被害人包*的谅解书及2014年10月14日和2014年10月16日共收到郭某某464000元收款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性质、后果、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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