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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董**、娄**三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董**、娄**三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董**委托代理人张**,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5日,谢**和董**、娄**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谢**将位于郑州市**南淀粉厂院内的酒精厂承包给董**、娄**。谢**给董**、娄**提供生产酒精的全套设备及厂房、化验室及化验室全套设备、锅炉场地、浆池、住房等;董**、娄**支付谢**全年承包费30万元。承包期限直到国家政策不允许为止。此合同自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在董**、娄**承包酒精厂期间,谢**向酒精厂供应生产酒精用的淀粉下脚料面水或叫面粉黄浆、面糊。因谢**的淀粉厂和涉案酒精厂在一个院,谢**淀粉后的面水就流到一个大池子中,由酒精厂使用。为了计算谢**供给酒精厂面水的价值,由酒精厂会计葛**在谢**进面粉的收据上签字以便掌握面粉的数量和谢**结算面水款。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3日,葛**在谢**进面粉的收据上签名,收据上显示谢**在上述期间进面粉75230袋。根据每袋面粉25公斤计算,共计1880.75吨。葛**陈述根据上述面粉的吨数,按每吨60元价格折算出面水的价值。谢**对葛**的陈述不认可,并提交录像视频光盘,证明在董**、娄**处找到账本,账本截图显示“12月份收面粉34990袋÷40×65=56858元”,证明面水款式按每吨65元计算。董**、娄**对葛**的陈述予以认可,对谢**的陈述不予认可。由于董**、娄**尚欠谢**面水款未付,引起争诉。另查明,董**向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谢**面粉款一月一清,有董**负责。2011年11月31日。”在诉讼过程中,董**、娄**均认可,是由董**代表酒精厂进行结算,并非由董**个人出钱。还查明董**向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谢**面水浆款叁拾捌万整,两月归还完。11月30前还19万、12月底19万。2011、11、31号。”董**在诉讼中陈述该欠条是董**、娄**在承接酒精厂时,对谢**遗留的老面糊进行估价,当时确定是38万元,由其向谢**出具的。2012年1月16日,董**又向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谢**老面糊款柒万伍仟元整。”董**在诉讼中陈述该欠条和38万欠条有关联,是谢**对38万元欠款作出了些让步,董**又归还了部分欠款,还剩7.5万元,由其和刘京城出具的。谢**于2012年2月7日持38万元和7.5万元欠条,对董**、娄**提起诉讼。谢**自认董**、娄**二人已偿还28.5万元,要求其支付余款17万元。该案经该院审理后做出了(2012)管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二人支付谢**17万元。董**、娄**不服判决已提起上诉。在诉讼过程中,董**提交收据两份,用于证明董**、娄**向谢**支付了6万元。其中2012年1月16日的收据载明:“收到12月份―元月份面水款,金额肆万元。”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4万元已在另一欠款纠纷案中扣减了。另一份2012年元月4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原欠面糊款暂付贰万元。”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董**申请对2012年元月4日收据上的指印与谢**妻子缑**指印进行同一性鉴定。该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董**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河南**定中心向该院出具了河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元月4日”票号为“119307”《收据》上的指印不是缑**本人所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谢**和董**、娄**建立了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谢**向其二人承包的酒精厂供应的面水价值均以酒精厂会计葛云岭签字的收据上显示的面粉数量为计算依据,葛云岭所签收据显示谢**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3日期间共进面粉1880.75吨。谢**提交录像视频光盘,证明面水款是每吨65元。因该视频资料中的账本系从董**、娄**处取得,其二人也无异议,且从账本截图中算式可以看出,面水款是按每吨65元计算的。因此,原审法院对谢**提出的面水款按每吨65元计算予以确认。经计算,谢**供给酒精厂面水价值122248元(1880.75×65)。董**、娄**作为该酒精厂的承包人应当承担面水款的还款责任。董**提交的2012年1月16日的收据载明谢**收到面水款4万元,因此,董**、娄**应支付谢**面水款为82248元。董**提交的2012年元月4日两万元的收据,经鉴定该收据上的指印不是谢**的妻子缑**本人所捺。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收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故谢**要求董**、娄**支付货款82248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董**辩称,货款不应由其个人支付,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娄**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董**、娄**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谢**货款82248元;二、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董**、娄**负担1833元,由谢**负担1077元。

上诉人诉称

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那张4万元的收据,董**、娄**已在另案诉讼中抵减,后又称抵减的是7.5万元的货款,此次上诉又主张抵减本案欠款。二人前后用同一欠款抵减3次,事实上至发生了一次支付行为。故截至2012年1月份,二人共欠我黄浆款122248元;两张欠条(2011年11月份的是38万元,2012年1月的是7.5万)是双方已算过账的,董**、娄**出具的欠款凭证,该案收据是截止到2012年2月没有算过帐的,其二人出具的收货凭证,该收据真实有效,总额是122248元。综上,请求将原审判决中董**、娄**还货款82248元改判为其还货款12224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董**、娄**共同答辩称: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董**、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共同上诉称:谢**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3日进面粉75230袋并没有全部投入使用并产生我生产用的面糊,且我在2012年1月15日停产后再没恢复生产,故不应以谢**进货量来计算我应付款项;谢**在春节后多次阻挠我恢复生产,并抢夺我的钥匙、会计凭证等材料,客观上导致我难以就本案付款情况举证,故导致本案事实审查错误;原审判决的还款金额82248元有误,2012年1月16日的收据,根据交易习惯,应视为12月之前的面水款已经付清;依因拆迁,谢**有5430袋面粉未用,相应款项应扣除;2012年元月4日收据载明的2万元没有计算;面水款每吨应按60元计算;因娄**长期不在郑州,故未能及时申请指纹同一性鉴定,后申请未被原审法院准许,客观上妨碍了基本事实的查明,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还款金额为7860元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承担。

谢**答辩称:双方就面粉黄浆确实未曾对过帐,只是董**、娄**二人把董**签字的收据收回,清算了部分货款,至于两张欠条和一张收条均与本案货物不同,不涉及本案货款,且本案涉及面粉并非为春节储备而未投入使用;我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董**、娄**已找到账册等资料;4万元的收据系支付的另案中的面水款,我早抵减,董**、娄**二人以该肆万元收据已两次主张抵减货款,只是见我认可,未出示,另两万元与我无关,面水款按65元计算,一审法院已依法查清;娄**于司法鉴定结果出来后又申请再次鉴定是故意拖延货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董**、娄**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将生产淀粉的面水供应董**、娄**使用,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根据谢**所购面粉的数量来计算董**、娄**的应付面水款,董**、娄**对谢**所进面粉数量没有异议,应按照已确认的进货量计算应付面水款,董**、娄**上述称谢**上述进货中尚有5430货面粉没有使用,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董**、娄**称面水款每吨应按60元计算,与其账本记载的每吨65元不符,故原审

法院按每吨65元计算并无当,本院予以确认;董**、娄**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予以异议,视频资料显示董**、娄**已找到账册等资料,共主张已将2011年12月前的面水款付清,应当提供证据,但董**、娄**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董**、娄**在本案诉讼中提交2012年1月16日的收据,明确显示谢**收到4万元系面水款,而在另案中,并未提交该份证据,谢**提出上述4万元已在另案中已冲抵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董**、娄**负担1856元,由谢**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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