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高*、马**、马**、内黄县**责任公司豆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高*、马**、马**、内黄县**责任公司豆公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丘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高*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马**,被告马**、内黄县**责任公司豆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中国人寿财**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力,被告中国人民**司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王**驾驶被告高*所有的豫NKA766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99km+210m处,在超车时与被告马**驾驶的豫E98777/豫EP211半挂重型牵引车相撞,之后又与原告之母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陈**及乘坐人逯广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原告逯广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在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豫E98777/豫EP211半挂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内黄县**责任公司豆公分公司,另一肇事车辆豫NKA766轿车车主系被告高*,两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驾驶的豫NKA766轿车系借用被告高*的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辩称,被告王**借用被告高*的车辆即豫NKA766轿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不承担责任。

被告马**辩称,肇事车辆豫E98777/豫EP211半挂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凯辩称,被告马*凯系肇事车辆豫E98777/豫EP211半挂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内黄县**责任公司豆公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内**限责任公司豆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98777/豫EP211半挂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该车辆在我公司挂靠。

被告中国人**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所保车辆经过年审,且驾驶员有资格的情况下,被告中国人**商丘中心支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应在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司内黄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司内黄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豫E98777/豫EP211半挂重型牵引车超载,被告中国人民**司内黄支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医疗费应在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08时10分,被告王**驾驶豫NKA766轿车沿东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99KM+210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马**驾驶的豫E98777/豫EP211半挂重型牵引车时两车相撞,后又与在公路东侧自南向北原告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陈**及乘坐人逯广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16日,滑县**察大队于作出第1112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及乘坐人逯广龙无责任。原告陈**受伤后于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滑**医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737.59元。2011年12月15日,河南省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滑)公(法医)鉴(伤)字(2011)17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费15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陈**系滑**水泥瓦厂职工。河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建筑业为2185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KA766轿车车主系被告高*,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英系借用该肇事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豫E98777/豫EP211半挂重型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内黄县**责任公司豆公分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98777半挂牵引汽车保额为50万元,豫EP211半挂车保额为5万元,该两份商业险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四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滑县上**水泥厂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被告王**提交的驾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逯**、陈**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事故形成原因,本院认为,被告王**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马**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将肇事车辆豫NKA766轿车借给被告王**,没有过错,被告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NKA766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丘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按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肇事车辆豫E98777/豫EP211半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按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陈**和另一受害人逯**受伤,对二人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丘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被告内黄县**责任公司豆公分公司系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37.59元,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考虑一人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为922.11元(22438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工资表,参照建筑业为2185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7.99元(21851元/年÷365天×15天)。营养费每日10元计算为15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50元,施救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868.8元,营养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461.05元,误工费448.99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228.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550元的70%即385元;以上共计2613.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868.79元,营养费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461.06元,误工费449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228.8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施救费40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550元的30%即165元;以上共计2293.85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200元、由被告马**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