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魏*甲为与被告魏*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甲为与被告魏*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4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农历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婚后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好吃懒做,花钱如流水,本想儿子出生后被告能有所改变,但是儿子出生后被告依然如故。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被告离婚,睢**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和好,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尽早解除双方的痛苦,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25000元,放弃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为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睢**院(2015)睢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张*、魏**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睢**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一年时间内双方没有和好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农历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魏**,××××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没有和好。

本院认为,是否允许离婚,应从原被告双方是否婚前充分了解,婚后的夫妻感情如何,现在双方还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前系同村邻居,婚前较为了解,但是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内双方仍然不能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儿子魏某丁现在跟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现有生活环境,随被告生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且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自愿承担抚养费25000元,并放弃分割夫妻财产,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原告魏*甲与被告魏*乙离婚;

原被告儿子魏*丁由被告魏*乙抚养,原告魏*甲承担抚养费2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