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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张红旗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诉被告张红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和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红旗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告张*明曾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红旗为同村村民,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被告张红旗于2014年8月18日强行进入原告家中,抢占了原告的院落,拉走原告的电视机、三轮车、电磁炉、电饭锅、水泵、面条机等物品,烧毁原告的被子、衣服,损害田地和地面,造成原告房顶漏水,墙壁损坏。原告发现后,向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报案,经协调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红旗返还原告张**物品(详见清单)或折价赔偿40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红旗辩称,原告张**向被告借款时,承诺如不按期还,其房屋即归被告,实质是以物抵债,被告在接受该房屋时,该房屋内并没有原告张**所述的物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和被告张红旗属同村村民,因民间借贷发生争执。2013年2月13日,原告张**到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报警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张红旗将其家的院门锁撬毁,并把窗户玻璃砸毁,门外挖了沟。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处警后告知其到法院起诉解决。原告张**称其房屋和院落内物品被被告张红旗拉走或毁损,提交了2014年8月18日第2次报警后拍摄的照片,但上述照片只显示现场有竹梯1架、脚蹬人力三轮1辆、黄色低柜1个和少量杂物,其它物品在上述照片中未显示。经本院庭后核实,黄色低柜(4个)尚放置在争议房屋的东屋南间。原告张**称第1次报警时(2013年2月13日)有受损现场的照片,但经本院多次通知,其仍未能向本院提交,在本院调取时,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处警证明1份。该处警证明载明了原告张**在2013年2月13日的报警情况,但未明确记载原告张**所诉的受损物品。本院根据原告张**提供的既有证据材料,将“确定张**家中个人财产损失”的事项委托至安阳新兴**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退案说明,以没有事故现场和受损财产清单,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案。被告张红旗对目前争议的房屋由其实际控制的事实不持异议。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张**与被告张红旗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照片、处警证明、退案说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原告张**提供的照片与目前现场比对,可以确认争议房屋内原有的竹梯1架、人力三轮车1辆已不存在,而争议房屋和院落由被告张红旗实际控制是事实,故被告张红旗应将上述物品返还给原告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本案中原告张**诉求的其它财产,因原告张**未能提交原始的受损物品现场照片或清单,不能证实其受损物品的具体情况,也导致本院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其受损物品的价格,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张红旗返还或赔偿其它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红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竹梯1架、人力三轮车1辆;

二、驳回原告张**本次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原告张**负担751元,由被告张红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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