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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庄镇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韩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7日,汤阴县人民政府印发了《汤阴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2013年,汤阴县人民政府制定了《汤河沿岸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关闭实施方案》,要求韩庄镇、白营镇在2013年至2014年关闭汤河两岸100米范围内以及直接向汤河排污的所有畜禽养殖场。王**的养鸭场建于2011年底至2012年初,位于禁养区内,属于被关闭的畜禽养殖场范围。2013年7月23日,韩庄镇政府对王**的养鸭场进行现场调查,对王**的养鸭场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登记,制作了《汤河两岸畜禽养殖场情况调查表》,该调查表记载:简易房184.1平方米,鸭舍416.5平方米,鸭舍417.5平方米u0026hellip;u0026hellip;。王**在该调查表上签字。2014年2月25日,王**与韩庄镇政府签订了《韩庄镇汤河沿岸养殖场拆除协议书》,同日,王**向汤**保局、韩庄镇政府出具了《韩庄镇沿汤河养殖场关闭拆除承诺书》,承诺:”u0026hellip;u0026hellip;我的养殖场位于汤河两侧畜禽禁养区内。经县环保局、住建局、韩庄镇政府有关人员现场勘验丈量,确认我场规模和地面建筑物、附属物面积、种类和数量,县政府和镇政府对我场予以一次性补偿金额102128.3元,我同意并接受补偿金额,现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腾清场舍内所有活物和物品,自行拆除所有建筑物,接受县、镇政府组织的验收,不再向县、镇政府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要求和条件u0026hellip;u0026hellip;。”韩庄镇政府对王**的补偿问题,制作了详细的no:005b《汤河两岸建筑物拆除补偿表》,总计补偿金额102128.3元,王**在该补偿表上签字。2014年底,王**将其养鸭场房屋及附着物拆除完毕。后王**以补偿金额过低,无法弥补其损失为由,未领取补偿款。2015年王**向安阳**民法院起诉汤阴县人民政府,要求增加鸭舍补偿费116760元和过渡费99630元。2015年7月13日,安阳**民法院以汤阴县人民政府主体不适格,且拒绝变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10月9日,王**以韩庄镇政府为被告,向内**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汤阴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调整我县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汤**(2012)39号)附件1.附着物补偿表中,简易棚补偿标准分为四个档次,从每平方15元至120元不等。附件2.各类房屋评估标准中,简易房分为三个档次,房屋结构特征: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简易基础、墙体和屋面采用简易的彩钢镀锌板,门窗、水电齐全;三、简易基础、砖或碎砖石墙、石棉瓦等简易屋顶,门窗、水电齐全。附件5.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奖金、营业房停业补助费标准,其中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标准为:按被征收有证主房建筑面积每月4元/㎡计算。

原审法院还查明:王**建设养鸭场占用的土地属集体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汤阴县人民政府为了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发展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决定关闭其辖区内汤河两岸100米范围内以及直接向汤河排污的所有畜禽养殖场,韩庄镇政府按照县政府工作安排,决定对禁养区内王**的养鸭场进行关闭并无不当。但应对王**养殖场内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庄镇政府对王**经营的834平方米鸭舍是否应当按照简易房的标准进行补偿以及是否应当补偿过渡费。结合本案庭审,从双方提供的养鸭场拆除前的部分照片,可以证明王**经营的834平方米鸭舍不符合汤阴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调整我县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中附件2各类房屋评估标准中简易房的标准。故韩庄镇政府对王**经营的834平方米鸭舍按简易棚补偿并无不当,王**要求增加补偿款116760元,不予支持。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是指在被征收房屋拆除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政府无法提供周转用房或者被征收人自行安排过渡后,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过渡费)。结合本案事实,王**要求支付被拆除养鸭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149445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王**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韩庄镇沿汤河养殖场关闭拆除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对其予以一次性补偿金额102128.3元,同意并接受补偿金额,并在no:005b《汤河两岸建筑物拆迁补偿表》上予以签字,对其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韩庄镇政府主张王**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要求韩庄镇政府增加对其鸭舍征收补偿款26620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韩庄镇政府对上诉人的鸭场补偿数额低。一、被上诉人使用补偿标准太低。834平方米鸭舍应认定为简易房而不是简易棚。上诉人有三个鸭舍,被上诉人将其中一个认定为简易房,另外两个共计834平方米却认定为简易棚,显然不是同等情况同样对待。二、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过渡费补偿。三、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在补偿表上签字认定为自由处分权利不当,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强大压力下无奈签字的,至今也未领取补偿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庄镇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理。一、上诉人王**的834平方米鸭舍不符合汤**(2012)39号文件关于简易房的标准,上诉人要求按简易房标准计算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汤**(2012)39号文件中规定的过渡费针对的是被征收的有证房屋,上诉人的鸭场建在集体土地上,不符合该规定,不应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交录像光盘一张,录像内容为鸭场未拆除前的全貌。该录像在原审开庭审理前已存在,上诉人称原审时因拍摄录像的dv机器损坏去郑州修理而未能及时提供,但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中既不显示有该录像,上诉人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该录像,认为既不是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834平方米鸭舍应按何种标准补偿问题。首先,汤阴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汤河沿岸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关闭实施方案》对本次关闭畜禽养殖场进行补偿的依据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本次补偿的依据是汤阴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关于调整我县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汤**(2012)39号)。而汤**(2012)39号中附件2”各类房屋评估标准”中对简易房的标准进行了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834平方米鸭舍属于简易房;其次,韩庄镇政府对王**的养鸭场进行现场调查后制作的《汤河两岸畜禽养殖场情况调查表》明确载明共计834平方米的两个鸭舍为大棚鸭舍,王**在该调查表上签字。故被上诉人将834平方米鸭舍按简易棚标准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将834平方米鸭舍按照简易房标准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支付过渡费补偿问题。汤**(2012)39号中附件5中明确规定,过渡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针对的是有证房屋,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鸭舍属于有证房屋,因此,上诉人关于应支付过渡费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在补偿表上签字是否是上诉人自由处分权利的问题。上诉人称是在被上诉人强大压力下签字的,至今也未领取补偿款。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签字是受胁迫而为,且上诉人不仅在补偿表上签字,同时还在明确载明与补偿表上补偿金额一致的关闭承诺书上也签了字,鸭场也系上诉人自行拆除,未领取补偿款是上诉人自己嫌少而未领取,并非被上诉人不支付。因此,上诉人关于在补偿表上签字不是自己自由处分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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