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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在汤阴县韩庄镇部落村南岗张某某经营煤场内,在驾驶铲车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许某某撞到,造成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某某自首、无前科,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在汤阴县韩庄镇部落村南岗张某某经营煤场内,在驾驶铲车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许某某撞到,造成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将程某某带回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查,程某某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户籍信息。

2.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民警出警后在302省道韩庄镇路段张某某煤场,现场见到肇事司机程某某,经现场询问了解,将程某某带回我队调查。经查询,未发现程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3.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辨认笔录及说明:程某某辨认出其开铲车往后倒时撞死的“老五”系许某某。

5.(汤*)公(法医)鉴(尸检)字(2015)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许某某符合车辆挤压胸腹部致创伤性窒息呼吸循环障碍死亡。

6.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经汤阴县**解委员会调解,张某某、程某某赔偿许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万元,许某某近亲属对程某某予以谅解。

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早上,我和丈夫许某某开货车拉煤到张某某的煤场去卸煤。煤场老板张某某安排三男一女四个人给我们卸车,卸完煤后,卸下的煤块淹住了车轮,程某某开来大铲车,用钢丝绳拴住货车车头和铲车车尾把货车拖出来,因钢丝绳拉得紧卸不下来,另两个男子就指挥铲车往后倒,铲车又倒狠了,钢丝绳卷在一起还是卸不下来,铲车又往前开了一下,我丈夫就跳下货车去拔销子卸钢丝绳,那两个男子指挥着铲车说倒,铲车猛的往后一倒,将我丈夫夹在了铲车和货车中间,我丈夫就开始翻白眼,嘴里开始倒出气。张某某打了120,医生来了就开始抢救并将我丈夫拉到医院,也没有抢救过来。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8点多,程某某、来成、年成和马*到煤场给许某某卸煤,大约9点多我听到院里喊叫,我才知道许某某被铲车和拉煤的车夹了,我就赶紧打120电话,120车将许某某拉到县医院也没有抢救过来,我就报警了。

9.证人马某乙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上午9点多,我和程某某将许某某车上的煤卸下,程某某开着他的铲车把许某某的半挂车从煤堆里拖出来,我和许某某卸销子,销子紧不容易卸下来,许某某的妻子就在两辆车中间喊程某某往后倒一点车,许某某妻子喊程某某停车的时候程某某还在往后倒,铲车的后保险杠与半挂车前保险撞到一起,把许某某夹在中间,许某某在地上躺着不动也不说话,煤场老板张某某过来了,我就回家了。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我和马*乙在韩庄部落南边马路边一个煤厂卸煤,卸完煤后一辆铲车将卸完煤的半挂车拽了出来,半挂车司机去卸连在两车之间的钢丝绳,铲车往后退了退把他夹到了,他躺在地上就不会动了,120车把他带走抢救,听说他死了。

11.证人杨*的证言:2015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我接到出诊电话,到汤阴立交桥西300米路南的一个煤场,有个中年男子在地上躺着,他呼吸比较快,头脑无意识,瞳孔大小是210mm,对光反应迟钝接近死亡状态,血压已经测不出来了,急诊车把他拉到汤阴县**抢救中心,刚把他拉下车时他的呼吸心跳就停止了,我们对他进行心肺复苏等抢救措施,没有抢救过来,他的腰部至臀部皮下出血,判断他的内脏受到外力作用。

1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我自己有一辆龙工铲车,在部落村南岗张某某的煤场打工,2015年8月26日上午8点左右,许某某的车来煤场送煤,我和李某某、马**、还有我妻子马*花就把许某某的煤给卸了,卸完后,我开着铲车去拖煤车,拖车钢绳固定在铲车和煤车之间,我把煤车拖上来,许某某给我摁了摁喇叭,我就知道有人该卸拖车的钢绳,我听见后面不知道谁说了声往后再倒一点,我一下倒到煤车上,把许某某在铲车和煤车中间夹了一下。老板张某某打了120,120急救车就把许某某拉走抢救了。上午10点左右,我在煤场里张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说许某某抢救不过来了,张某某回来后就报警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程某某自首、无前科、民事部分已调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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