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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裴**、江苏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江苏佳**有限公司(原名连**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3)连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2010年4月初,张**与佳**司、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以500万元受让裴**在佳**司的1.1111%股权,佳**司、裴**对此进行了有关承诺和保证,其中回购保证为:佳**司如未能在张**出资后届满36个月上市的,张**可要求佳**司、裴**按年收益率15%的价格进行回购。从张**2010年4月9日汇款给裴**至2013年4月10日已满36个月,但佳**司未能完成上市。期间,张**多次要求佳**司、裴**按照协议进行补偿并回购股权,其中在2013年4月12日,张**正式委托河**律师事务所王**律师致函佳**司、裴**明确表示要求按约回购股权,但至今未果。请求:1、判令佳**司、裴**回购张**在佳**司的1.1111%的股权,返还投资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63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由佳**司、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佳**司一审辩称:本案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回购条款无效,请求驳回对佳**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裴**一审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初,张**(甲方)与佳**司(乙方)、裴**(丙方)签订《佳**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进一步拓展业务和实现改制上市目的,需引进新股东,甲方愿出资成为乙方新股东;甲方按本协议约定条件和条款付款500万元给丙方,作为入股乙方并占有乙方1.1111%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股权投资款一次性支付入丙方的指定帐户;本协议由各方或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协议还约定其他内容。同日,张**(甲方)与佳**司(乙方)、裴**(丙方)签订《佳**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盈利保证。乙、丙方承诺,乙方2010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定后的税后净利润不低于8000万元。如乙方未达到承诺的净利润水平,丙方对甲方进行现金补偿,补偿数额为(1-当年实际利润/当年承诺净利润)×甲方本次投资入股金额。如果根据本款约定丙方需要向甲方进行补偿的,则丙方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作出年度审计报告后30日内,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补偿款项。2、回购。在甲方投资乙方三年后(即投资36个月后),如果乙方仍未上市,则在上述期限期满后甲方可将其所持有的乙方股份转让给第三方,但不得将该股份转让给同业或相近行业或乙方的竞争对手。在相同价格条件下,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方有优先受让该部分股份的权利。甲方亦可要求乙方按照原投资额加上每年按照15%的利息(单*)计算的投资收益回购该等股权(具体计息时间按甲方资金实际到帐日起计算,扣除甲方从乙方获得的分红),乙方应在甲方提出该回购要求后六个月内完成该等股权回购。当乙方回购这部分股权出现障碍时,则由丙方在甲方提出回购要求的六个月内按上述价格受让该等股权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甲方,或者由丙方指定第三方在上述期限内按上述价格向甲方收购这部分股权。

上述协议签订后,张**于2010年4月9日向裴**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裴**将其持有的佳**司1.1111%的股权转让给张**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4月12日,张**向佳**司和裴**邮寄《律师函》: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由佳**司及裴**按原投资额(即500万元)加上每年15%的利息回购股权。

另查明,张**投资佳**司后,佳**司未进行分红。佳**司至本案一审诉讼时未上市。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佳**司、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公司股本不变原则,公司仅能在特定情形下才能回购本公司的股权而并不能仅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回购股权,故上述协议中有关佳**司与张**约定回购其股权的条款对佳**司无约束力,上述协议的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已按约定价格受让裴**在佳**司的1.1111%股权,佳**司未能在约定的投资36个月后上市,张**于2013年4月12日按协议约定向佳**司和裴**要求回购股权后,佳**司未在六个月内完成股权回购,则张**有权按照协议的约定要求裴**回购股权,裴**应给付张**股权回购款500万元,并按约定赔偿张**利息损失(该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按年收益率15%计算),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利息损失已超过张**主张的263万元,故原审法院对张**主张的利息损失263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股权回购款500万元并赔偿张**利息损失263万元;二、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名下佳**司1.1111%的股权返还裴**并协助裴**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张**对佳**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10元(张**已预交),由裴**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张**。

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裴**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2014年6月26日佳**司向裴**转告原审判决结果,原审法院的行为剥夺了裴**的全部诉讼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张**二审辩称:裴**是佳**司的第二大股东且是公司高管,已经实际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应诉材料,裴**只是为了拖延诉讼而故意不参加一审庭审。请求驳回裴**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裴**明确仅就原审审理程序问题提出上诉,对于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不提出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一审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法院专递分别向收件人裴**、佳**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合议庭组成通知书,送达地址均为佳**司的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金山镇金桥路(产业集聚区),两份邮件均由佳**司于2013年11月29日下午16:50加盖单位收发章签收。

再查明:2010年4月12日,案外人田*(甲方)与佳**司(乙方)、裴**(丙方)签订与本案内容相同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各一份。因佳**司2010年税后净利润未达到8000万元,田*于2011年8月31日起诉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裴**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107万元,田*在该案中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裴**住址即为佳**司地址连云港**业集聚区金桥路8号。田*另提交裴**名片复印件,名片载明裴**为佳**司副董事长,地址为佳**司地址连云港**业集聚区金桥路8号。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一审案号为(2011)赣商初字第2620号,该院一审中通过法院专递依照佳**司地址向裴**先后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和上诉状,裴**均收到相关诉讼文书,并在其后委托代理律师参加诉讼。该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赣商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判决裴**给付田*补偿款53.5万元。田*、裴**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连商终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驳回田*、裴**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田*不服二审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再审后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连商再终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裴**给付田*补偿款107.02625万元。该院后通过法院专递依照佳**司地址向裴**送达再审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4月14日由佳**司加盖单位收发章签收。

2013年9月27日,田*再次起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裴**、佳**司以725万元的价格回购田*所持有的佳**司1.1111%的股份。该院一审案号为(2013)连商初字第0156号。该院受理后,通过法院专递向裴**、佳**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地址均为佳**司住所地连云港**业集聚区金桥路8号,裴**于2013年10月7日签收。该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连商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一、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田*725万元;二、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裴**办理将田*名下佳**司1.1111%的股权变更登记为裴**的手续。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苏商终字第0256号民事判决,驳回裴**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佳**司现注册资本为9574.468万元,裴**为该公司第二大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683.7232万元。

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向裴**送达诉讼文书是否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裴**系佳**司的第二大股东及副董事长,其对外公示的名片信息载明佳**司地址即为连云港**业集聚区金桥路8号。而本案和田*起诉裴**的另两起案件均系佳**司股东之间因内容同一的股权转让合同所发生的纠纷,且诉讼时间为同一时期。在裴**与田*的前两起案件审理中,江苏**民法院、连云**民法院均以佳**司的住所地作为裴**的通讯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裴**送达诉讼文书,裴**均未对诉讼文书已正常签收的事实提出异议,故佳**司的住所地应认定系能够向裴**有效送达诉讼文书的通讯地址。原审法院于本案一审期间依照此地址向裴**送达诉讼文书,并无不当。且经审查一审卷宗,在原审法院按佳**司地址向裴**送达应诉手续的情形下,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以其他方式告知原审法院其个人的邮寄地址。原审法院依照裴**居民身份证上载明的户籍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判决书,亦被退回。可见裴**在本案诉讼中消极应诉的行为意在拖延本案诉讼,违反诉讼诚信。裴**于一审判决作出后,主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10元,由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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