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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泉永**任公司与陕西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泉永杰**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甘泉永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永杰、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桑*、王**、被上诉人安徽**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7日,原**公司与被告中**司下属的府君店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钻井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府君店项目部打井,合同价款按单井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府君店项目部打油井四口,工程价款共计200余万元。经过工程结算及陆续付款,截止2010年4月29日,府君店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80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府君店项目部提出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如原告能放弃工程款的30%即241200元,即可分批给付剩余款项。后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4月29日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804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该工程款的70%即562800元,剩余30%即241200元原告愿意放弃;二、在签订该协议五天内,被告付给原告款项262800元,在首付后的十五日内被告付给原告300000元,共计562800元。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被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62800元工程款,于2010年5月ll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的300000元工程款。另查明,被告中**司与被告英**司分别于2007年7月27日、2007年7月28日签订了府君店油气风险勘探开发合作项目合同及府君店油气勘探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司协助被告英**司成立府君店项目部,待项目部成立后,中**司将原项目部在开发区域内的所有资产移交给被告英**司项目部,被告英**司付给被告中**司人民币l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永**司与被告中胜公司所属的府君店项目部(该项目部已转让给被告英**司)自愿签订还款协议,被告英**司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2800元。原告以该还款协议乘人之危、违背自愿原则及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撤销还款协议,并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剩余工程款241200元。但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泉永杰**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甘泉永杰**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甘泉永**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241200元并承担自2008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其上诉理由是:一、还款协议是上诉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以拖延付款、强迫上诉人放弃债权的行为胁迫上诉人,故上诉人放弃241200元债权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保存证据、降低损失,并非同意协议内容。上诉人为了追索债务用尽了各种手段,不但没有拿到钱,而且拿不到任何欠款证据,上诉人为了收集证据,才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取得被上诉人拖欠804000元工程款的书面证据,为之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打下基础。在难以拿到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只得采取先拿到70%的工程款,再起诉剩余30%的步骤,目的是把损失将至最低。故上诉人并非自愿放弃债权,而是出于无奈之下的一个策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承包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依据该协议,上诉人自愿放弃30%的工程款,后双方也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不仅有放弃30%工程款的意思表示,之后也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且对被上诉人支付的其余70%的工程款也予以了接受,故不能认定该协议的内容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签订协议是基于被上诉人以拖延付款、强迫上诉人放弃债权的行为胁迫所致,但上诉人也自认确实没有人强迫其签订协议,故双方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亦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拖延付款的形式胁迫其签订协议的理由,因该行为并不属于被上诉人通过威胁、强迫的手段,将其意思表示强加于上诉人,且上诉人签订协议以及接受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均能反映上诉人系自愿放弃30%的工程款,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甘泉永杰**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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