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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张**、张**、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张**、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适用独任审判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对其在事故中车辆损失费用申请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张**及被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诉称,2015年12月13日7时50分许,张**驾驶豫EDD046号小型轿车与郑**驾驶的车主为原告李*红的豫EFT22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郑**、豫EDD046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石志茵及豫EFT220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姬风琴、张**、张**、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张**,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豫EFT22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维修费用、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213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张**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张**所有,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们与原告针对本案交通事故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7时50分许,张**驾驶豫EDD046号小型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菜园镇超限站西1K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郑**驾驶的豫EFT22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郑**、豫EDD046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石志茵及豫EFT220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姬风琴、张**、张**、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所有的豫EFT22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法院委托安阳新兴**限责任公司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新兴评鉴字(2016)第0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62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元(提供有票据)。另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支出拖车费800元(提供有票据),停车费200元(提供有票据)、交通费200元。被告张**、张**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张**、张**与原告李**已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车损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划分予以认定。鉴于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车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被告张**、张**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此已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依据评估部门意见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等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应由被告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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