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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磊诉河南中**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姬毓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金劳人仲裁字(201310号]仲裁决议书,特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被告提交的2012年01月04日《劳动合同书》系被告变造,与事实不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原告系2011年11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工资为月底薪2500元,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11月4日才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落款日期为曹磊亲笔书写。原告提起仲裁后,被告将该日期改为2012年01月04日,该处改动十分明显,从笔迹及书写流畅度上即可分辨,明显为事后改写。另从书写习惯看,通常在填写合同日期是皆为“2012年1月4日”形式,而非“2012年01月04日”该种形式,这与一般书写习惯不同;2、该合同封面甲方名称情况填写人与合同内容填写明显不是一人笔迹,这也印证原告陈述的事实即“签订该合同时,被告要求各员工只填写姓名,性别等基本情况,而不让员工填写签订日期,合同内容也是空白,不让员工填写。且劳动合同只有一份由被告留存,不允许员工自行留存。原告当时为防出现争议,自行填写了日期”。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及相应证人为证,但金水**委员会却未予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即为2750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双倍支付拖欠的2012年11月份工资5000元,并支付原告的销售提成7700元。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2012年11月份工资2500元及原告的销售提成77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拖欠工资的,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支付拖欠工资及销售提成。三、被告以原告违反其公司制度为由辞退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7500元。被告主张原告无故连续旷工无事实依据,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如下:1、被告所提供的《签到表》系单方制作,且未能说明该考勤数据的制作依据,无任何员工签字,不具有证明力;2、被告若证明原告旷工及违反公司制度,需提供合法的考勤制度及规范、完整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至少应有公司员工的签字或认可;3、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实际上,被告是因为挖机部经营不善无法持续,才解散挖机部并辞退员工的。根据上述事实及《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被告应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945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2592元。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形成用工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单位为员工缴纳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的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当为原告补办相关社保手续,补办不能的应向原告支付该项损失。根据郑州市2012年社保缴纳标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合计单位承担比例为工资的31.5%,按原告月工资2500元计算,被告应为原告补缴12个月的社保费用为9450元。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为2592元,被告也应予支付。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1月间一倍工资27500元;2、被告双倍支付原告拖欠的2012年11月份工资5000元、销售提成奖金77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945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259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金劳人仲裁字(201310号]仲裁决议书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曹*不服(201310号]劳动仲裁决议书,提起诉讼;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曹*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为曹*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拖欠工资及奖金等;2、该劳动合同签字页上签名为系曹*真实签名,但曹*书写的真实日期为2012年11月4日,被告将该日期改为2012年01月04日;3、被告依法应双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

3、收据十一份,证明曹**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及未办社保的损失等。

4、河南社保网打印的社保缴费标准一份,证明被告应按此标准为被告补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被告应承担的社保费用为月工资2500的31.5%,12个月即为9450元。

5、胡**、李**证言各一份,证明事实同证据二、证据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1月间一倍工资。2011年12月27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已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直至2012年11月4日才签订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原告提起仲裁后被告将落款日期变造无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该诉请:1、至于该书写方式与一般书写方式不同,书写方式因人而异,要结合个案进行分析,该时间确实为原告书写,结合原告提供的仲裁委的送达回证上原告书写日期的方式来看,这种书写方式为原告所特有,不应因该书写方式而认为该合同为变造的合同;2、至于原告声称合同封面甲方填写人与合同内容填写人与合同内容填写明显不是一人笔迹,合同内容由谁填写并不能否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证人李**、胡**入职时间均晚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其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5000元及销售提成7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份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依法驳回该项诉请;其次,原告主张销售提成7700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计销售两台挖机,分别是2012年3月一台,2012年4月一台,因2012年4月那台属于旧车置换,按照公司的销售政策不应当发放提成,但是考虑到原告业绩较好,为了促进原告工作的积极性,被告提前将原告应得提成予以发放(有2012年5月3日领款单及2012年7月4日两份付款通知单为证),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提成,其主张7700元提成无事实依据。三、被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自2012年12月10日起,未到被告处工作,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自动离职。12月27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等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社保费用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事项,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其次,关于失业保险损失,《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终止就业的”。原告自2012年12月10日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应当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其自动离职即个人原因中断就业的,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2012年11月双倍工资及销售提成、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支付未缴纳社保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4日。

第二组证据:

2、考勤制度一份;

3、考勤表一份;

4、员工辞退表复印件一份;

证明:1、原告自2012年12月10日起未再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2、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辞退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第三组证据:

5、2012年3月3日领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27日,而非2011年11月27日。

第四组证据:

6、2012年5月3日领款单一份;

7、2012年7月4日付款通知单二份;

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应得提成发放完毕。

第五组证据:

8、仲裁申请书一份;

9、仲裁裁决书一份;

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2年11月工资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一、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劳动仲裁委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书写日期方式与合同签订日期书写方式一致;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1)、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管理事项,不拖欠原告工资及奖金;(2)、劳动合同签名及日期均为原告本人所签;(3)、被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奖金;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管理事项,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相应费用;五、对证据5:1、证人依法应出庭作证,未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证言无法查明真实性;2、证人与原、被告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两份证人证言除签名与日期外,内容均一致,系有人恶意串通为之。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意见为:一、对证据1:①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第5页曹磊签名处下方落款日期原为“2012年11月04日”,被告变造为“2012年01月04日”;②原告在签名时,该劳动合同为空白,无任何内容,当时被告要求必须签字,否则不发工资;二、对证据2“考勤制度”:①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未向原告或其他原告同事公示过该制度;②合法性有异议,公司考勤制度事关员工的重大权利,应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由劳动者签字确认,否则对劳动者不产生约束力;三、对证据3“考勤表”:①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②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员工签字确认;四、对证据4“员工辞退表”:①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②原告手机号系由被告统一配发,不存在联系不上原告的可能,且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1月份工资、补助及相应的销售提成;五、对证据5、6、7:①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②2012年5月3日销售提成是原告销售的厦工808挖掘机的销售提成,销售时间2012年3月上旬,客户是许昌的;③2012年7月4日4000元额外奖金是原告2012年4月24日销给洛**户一台厦工822LC挖掘机的奖金,但该销售提成至今未付,提成7700元;④2012年7月4日1000元销售奖金是对原告连续在3月、4月销售业绩的奖励;六、对证据8、9:①对真实性无异议;②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原告的诉请已经仲裁。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该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但劳动报酬中并未约定销售提成奖金。被告未为原告开设社会保险账户,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2年12月10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2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22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392.7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8028.4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奖金7700元。2013年2月25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2592元;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劳动合同书》的落款日期系被告变造,但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载明的起始日期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间的一倍工资27500元也与其申请仲裁时所主张的期间和工资数额不一致,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双倍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5000元及销售提成奖金7700元。因原告未就该2012年11月份的工资进行仲裁,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奖金在劳动合同中未作约定,其也未提供有关销售方面的相关证据;原告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无法确认该证言的真实性,原告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亦不应支持。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自2012年12月10日后未到被告处工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但因被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而不上班的行为应当系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非违反约定自动离职,被告仍然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入职时间及被告辞退原告的时间,原告的工作年限为一年,被告应当按照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该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第四、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2592元。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养老、医疗、工伤及生育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可向相关行政部门反映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

二、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失业保险损失2592元。

三、驳回原告曹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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