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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成功与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成功诉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徐成功、原告徐成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工地供运黑松60棵,每棵290元,货到付款。2011年4月24日,原告运60棵黑松经被告工作人员王**、王*乙验收合格,后付款1.5万元。同年4月26日再次给被告送黑松70棵,同样经王**、王*乙、王*丙收合格,货款共计20300元。此两次共计货款22700元未付。黑松经被告验收合格,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黑松款22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现货现款早已结清。

原告举证如下:1、审批表两份;2、证人证言两份。

被告质*认为:1、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未说明证据来源,被告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2011年4月26日的审批表明显有两处改动,将2011年4月22日改为u0026ldquo;4月26日u0026rdquo;,数量20棵改为u0026ldquo;70棵u0026rdquo;,合格14改为u0026ldquo;64棵u0026rdquo;;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不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原告徐**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接收原告的树苗之后就立即付清了款项。第一次树木的数量是20棵,第二次是60棵。

原告质*认为:2011年4月2日的收条属实。2011年4月24日的收条代理人需要向徐**核实。

庭审后原告徐成功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原告在2011年4月份给被告共计拉三次黑松,第一次在2011年4月22日拉21棵,工地负责人王*甲打了20棵,单价290元,合计5800元,给钱时陈**扣300元请客钱,只给5500元,让原告给被告打个收条,即收到黑松20棵共计5500元。第二次在2011年4月24日拉工地黑松60棵,每棵290元,合计17400元,已给1.5万元,还欠2400元,当时打个收条收到铭昊公司树款1.5万元。在2011年4月26日,拉工地黑松70棵,第一种植段卸下20棵,王*乙在验收表上写上20棵,她坐车走了,第二种植段卸下50棵,卸完共70棵,工地负责人王*甲无有再填写新的验收表,把20棵改成了70棵了。原告说王*甲涂改了陈**不给钱怎么办,王*甲说验收表王*乙包里有,王*甲没有拿,20棵是王*甲改成70棵的,陈**不给钱,王*某给原告作证。720棵验收表形成如今样子。每棵290元,合计20300元,加上前60棵欠2400元,还应给原告227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二原告向被告供应黑松。2011年4月22日,原告将黑松送至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5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收到黑松贰拾棵共计伍仟伍*元整。u0026rdquo;2011年4月24日,原告将黑松送至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原告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收到铭**司树款壹万伍仟元整。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黑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黑松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黑松的价格,被告提交的2011年4月22日的收条,可以得知,每棵黑松的价格为275元(5500元u0026divide;20棵)。至于黑松树量,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24日的审批表中显示的数量为60棵,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黑松总款项为16500元(275元/棵u0026times;60棵u003d16500元)。且被告提交的2011年4月24日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黑松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1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棵黑松的价格为290元,并提交两份审批表。同时原告承认该两份审批表中u0026ldquo;公司领导审批u0026rdquo;处显示的u0026ldquo;每棵290元u0026hellip;u0026rdquo;均是被告员工王*甲口述、原告本人所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两份收条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条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两份审批表的效力,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关于价格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显示为2011年4月26日的审批表中,苗木种植时处u0026ldquo;2011年4月26日u0026rdquo;的u0026ldquo;6u0026rdquo;字有涂改痕迹,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于2011年4月26日向被告供应黑松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26日的审批表中显示的数量为70棵,且数字u0026ldquo;70u0026rdquo;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称该数字原为u0026ldquo;20u0026rdquo;,后被告员工u0026ldquo;张某某u0026rdquo;认为写错而涂改为u0026ldquo;70u0026rdquo;,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关于2011年4月26日的黑松数量的主张亦不采信。另,原告提交证人证言,原告称两个证人均为原告司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0元黑松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之日内向原告徐成功、徐**支付15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徐**、徐成功负担330元,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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