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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郑州大**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做图书排版、照排业务,被告欠照排费353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照排费3534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大名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010年,原告多次给被告做书籍、试卷等图书排版、照排业务,2012年7月6日,被**司股东赵**分别在2009年和2010年两份排版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9月14日,赵**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今证明大名**限公司在侯**发生照排业务,尚欠照排费35344元,特此证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业务)赵**2012年9月14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另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大名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给被告做书籍、试卷等图书排版、照排业务,被告方接受了原告的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有支付原告报酬的义务,2012年9月14日,被告公司股东赵**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欠照排费35344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照排费3534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大**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但不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对外清偿债务。被告大**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支付照排费35344元;

二、驳回原告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元,原告侯**负担115元,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68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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