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苗**、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济源市西关铁路新村宁安街西二巷一号院找花某某,与花某某、付某某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将被害人付某某从二楼的楼梯口拽下摔倒,致付某某身体损伤。经鉴定,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付某某是在争执过程中自己摔伤的,付某某的伤与其没有关系。

辩护人辩称:1、证人花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害人付某某受伤,不能证明案发经过,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不属实;2、对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的时间并非2014年9月22日,该询问笔录系事后制作的,且该询问笔录前后矛盾,并非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排除;3、2014年12月5日讯问笔录的签名并非被告人所签,应依法予以排除;4、陈某某对和解协议书的签订不知情,和解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花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因感情矛盾,花某某于2014年6月份开始与被害人付某某在济源市西关铁路新村租房同居。2014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济源市西关铁路新村宁安街西二巷一号院找花某某时,与花某某、付某某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将付某某从二楼的楼梯口拽下,三人一起摔倒在一二楼连接处的平台上,致付某某环椎骨折。经鉴定,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付某某2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份,因孩子上学需要,其在济源**路新村宁安街租了一间房子,让其妻花某某在那里照顾孩子上学,后因其与花某某感情存在矛盾,其很少来租房处。2014年9月22日,其来到济源**路新村宁安街其妻子花某某租房处,看到花某某和一个陌生男子坐在一起,神色异常,遂和该男子发生争执。该男子称房子由他所租,其就下楼询问房东,房东称房子系花某某和该男子共同所租。其就上楼质问花某某,其沿着楼梯从一楼向二楼走时,花某某和该男子站在二楼的楼梯口准备下楼,其骂了花某某,该男子想动手打其,其就拽着二人的上衣用力向下拉,三人摔倒在一楼与二楼拐弯处的平台上,待其清醒后,该男子已经离开。

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份,花某某告诉其因与陈某某感情不好,她不想和陈某某一起生活了。后其帮花某某在济源市西关铁路新村租了一间房子,二人暂时在一起生活。2014年9月22日中午12时许,其在所租的房子里帮花某某干活时,一名陌生男子(事后得知该男子是陈某某)突然进来称来找花某某的事了,并动手要打花某某,被花某某躲了过去,其上去拉架,被该男子打了几下。其拿出一把旧菜刀吓唬该男子,花某某将该男子推了出去。其和花某某站在二楼楼梯口处看到该男子并未离开,还在骂其和花某某,花某某就回了几句。该男子一边骂一边顺着楼梯上来了,其和花某某也回了几句,该男子突然上来用双手拽着其和花某某的上衣,三人一起摔倒在一楼与二楼连接处的平台上,花某某和该男子砸在了其身上,其晕了过去,醒来后脖子十分疼痛,就捂着脖子慢慢离开了。后其来到员工宿舍,躺在床上不能动弹,其同事打了120,其被医护人员拉到济**瘤医院。经检查,其的脖子处骨折了。

3、证人花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与陈某某感情不好,2014年6月份,其带着两个孩子搬到济源市西关铁路新村其男友付某某帮忙租的房子里。2014年9月22日中午12时许,其和付某某在租的房子里干活时,陈某某进来称来找其的事了,并动手打其,被其躲了过去。付某某上去拉架,被陈某某打了几下,后付某某拿出一把旧菜刀吓唬陈某某,其顺势将陈某某推到大门口,但陈某某并未离开。后其和付某某站在二楼的楼梯口说话时,陈某某突然上来用左手拽着其上衣,右手拽着付某某上衣,用力向下拉,三人摔倒在一楼与二楼连接处的平台上,后付某某捂着脖子站起来慢慢离开了。其在付某某的宿舍找到付某某,付某某躺在床上不能动弹,后被送到了济**瘤医院治疗。经检查,付某某的颈椎骨折了。

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济源市西关铁路新村宁安街西二巷一号房房主,2014年9月22日12时许,一名陌生男子(事后得知该男子是陈某某)来到其家称找他的妻子花某某,其感到不妙,因为花某某与付某某以夫妻名义在其处租房共同生活。当时花某某与付某某在二楼所租房子里,该男子上楼后,楼上发生一阵争吵,后该男子下楼询问其房子是谁租的,其告诉该男子是花某某租的。后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花某某与付某某站在二楼的台阶上,该男子上楼伸出双手分别拽着花某某与付某某的上衣向下拉,三人一起摔倒在一二楼连接处的平台上,花某某与该男子压在付某某的身上,花某某按住该男子让付某某先离开,付某某捂着脖子告诉其头痛,其让付某某先离开了。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中午12时许,其看到员工付某某躺在床上,十分难受。后经询问,付某某称被人从楼梯上拽下摔伤了。后其拨打了120,付某某被拉到济**瘤医院。经检查,付某某的脖子处骨折了。

6、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协议书、收到条,证实本案赔偿情况。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另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5日对花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花某某称其不清楚付某某是如何摔倒的,之前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付某某的摔倒过程不属实,当时是由于付某某没钱治病,并威胁其,承诺给其分钱,其才作了虚假陈述。后听付某某讲,当时付某某站在其身后,想推其一下把陈某某压倒,但他自己也摔倒了。

2、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5日对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陈某某称律师告诉其证据对其不利,其就去找了段某某和花某某,让二人帮忙作证。事实上,其和付某某也不存在身体接触。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段某某亲笔书写的证词,证明其系济源市西关铁路新村宁安街西二巷一号房房主,2014年9月22日中午,陈某某来到其家找他的妻子花某某,当时花某某与付某某在二楼所租房子里,陈某某上楼后,楼上发生一阵争吵,后陈某某下楼询问其,其劝阻陈某某,但陈某某仍和楼上的花某某与付某某争吵,后陈某某上楼,花某某与付某某下楼,双方在一二楼连接处平台的上方相交,后其看到三人倒在了一二楼连接处的平台上,付某某站起来后捂着脖子告诉其头痛,其让付某某先离开了。因为当时有一堵墙挡着,其个子矮,没有看到三人厮打及摔倒的过程。

2、段某某与办案民警许某某的通话录音,段某某称陈某某告诉其其之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对陈某某不利,因此,陈某某多次找其让其作证,事实上,其也没有看到三人厮打及摔倒的过程。

3、楼梯照片,证明一二楼连接处平台以上部分被墙遮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付某某是争执过程中自己摔伤的,付某某受伤与其没有关系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花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陈某某将被害人付某某从二楼的楼梯口拽下摔倒,致付某某身体损伤,故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证人花某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案发经过,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花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段某某亲笔书写的证词、段某某与办案民警许某某的通话录音以及楼梯照片能够证明段某某没有看到三人厮打及摔倒的过程,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对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的时间并非2014年9月22日,该询问笔录系事后制作的,且该询问笔录前后矛盾,并非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系陈某某所签,且该询问笔录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能够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2014年12月5日讯问笔录的签名并非被告人所签,应依法予以排除,陈某某对和解协议书的签订不知情,和解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2月5日讯问笔录上的签名非被告人所签,和解协议书系被告人哥哥与被害人付某某所签,当时被告人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被告人表示不同意该和解协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付某某明知花某某与陈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仍与花某某同居,且因此与陈某某发生争执,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陈某某将付某某拽倒摔伤,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对陈某某可以免予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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