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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关**、梁**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关**、梁**、南阳市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南阳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关**和梁**共同偿还原告本金8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南阳市**有限公司、徐**、袁**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刘**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徐**、袁**的起诉,经审查,其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关**、梁**、南阳市麒**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四辈,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关**和梁**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0u0026permil;,逾期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南阳四**有限公司、徐**、袁**提供了连带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通过转账按被告关**和梁**的指示向被告南阳市麒**责任公司汇款80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关**和梁**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四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请求:1、被告关**和梁**共同偿还原告本金800万元本息及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南阳市**有限公司、徐**、袁**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刘**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徐**、袁**的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关**、梁**、麒麟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四**司答辩称:合同属实,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12日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刘**汇款凭证五份。证明关**、梁**向刘**借款800万元的事实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被告关**、梁**、麒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四**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关**、梁**、麒麟公司、四**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甲方(出借人)刘**与乙方(借款人)关**、梁**,丙方(保证人)南阳四**有限公司、南阳市麒**责任公司、徐**、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各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签订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一、借贷条款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南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用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甲方有权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借款到期日为法定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第四条还款方式:乙方按月付息,于借款到期日归还本金。乙方应将本金及利息打入甲方指定账户(详见还款计划书)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保证条款第六条丙方为乙方的上述借款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违约责任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十四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每日向甲方另行支付本合同借款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每日向丙方支付200元的催收管理费;自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乙方应每日向丙方支付代偿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丙方催收后,乙方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丙方采取相关措施的,乙方应承担丙方因此而支出的全部费用u0026hellip;u0026hellip;”原告刘**、被告关**、被告梁**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麒**司、四**司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关**、梁**于2011年12月12日向刘**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今收到出借人刘**交来人民币(大写)捌佰万元整。借款人梁**关**收到日期:2011年12月12日”刘**于2011年12月16日向麒**司转账300万元,于2011年12月19日向麒**司转账200万元,于2011年12月20日向麒**司转账100万元,于2011年12月21日向麒**司转账100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向麒**司转账100万元,以上共计800万元。被告关**、梁**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与关**、梁**、麒**司、四**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刘**将800万元出借给关**与梁**,关**与梁**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刘**有权要求关**、梁**清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有权要求麒**司与四**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刘**请求按月利率20u0026permil;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刘**请求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高,月利率及违约金应以不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所出借的款项系分批支付,故利息也应分别计算,其中300万元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息,200万元从2011年12月19日起计息,100万元从2011年12月20日起计息,100万元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息,100万元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关**、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1日止(其中300万元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息,200万元从2011年12月19日起计息,100万元从2011年12月20日起计息,100万元从2011年12月21日起计息,100万元从2011年12月27日起计息),其后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南阳市麒**责任公司、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被告关**、梁**、南阳市麒**责任公司、南阳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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