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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武**与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武**与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房产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武学强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南阳市卧龙区文化路217号1幢1层176号共23㎡的商业房,28228.48元/㎡,总金额649255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交付329255元、商业贷款32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维修基金、契税等代收和办证费用合计30871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购房款329255元,约定的320000元商业贷款却因被告原因至今无法办理。2015年3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缴纳购房款2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不按承诺为原告办理房屋按揭、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没有为原告取得其保证的返租收益等,上述行为,均构成欺诈和重大违约。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未提异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判令被告四友房产公司返还原告购房交纳的款项56012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资金占用费;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网签合同,被告有预售许可证,内容真实合法,应继续履行;原告与南阳**限公司签订有商铺委托统一经营管理协议书,该合同关系中被告仅是保证人,因此,向原告主张月息2分的资金占用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起,被告**公司对其即将开发的南**商贸城进行招商宣传,其“南**商贸城·中国南阳国际服装批发城”、“独立产权”、“银基托管·财富保障”、“年投资回报高达14%,9年回本”的宣传引起原告张**、武**的投资意向。2012年6月25日,原告张**、武**与被告**公司就购买南**商贸城的商铺协商签订一份网签号为1265972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系被告**公司的制式合同,原告称除购房面积、单价、交款方式、交款期限系约定外,其它内容为制式内容,被告对此未予抗辩。合同载明,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卧龙区文化路217号1幢1层176号商业房中的23㎡,每平方米28228.48元,总金额649255元,其中现金交付329255元,商业贷款320000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前,“逾期交房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大修基金、契税、备案、测绘、登记费用30871元。201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329255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款200000元,以上共计缴纳购房款529255元,加上原告缴纳的大修基金、契税、备案、测绘、登记费用30871元,原告为购房共计支出560126元。

2013年1月17日——3月12日,原告的个人商铺贷款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商品房按揭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业务报备表、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申请表、银行借款合同相继填制,但原告申请的320000元商业贷款至今未能贷出,原告称贷款不能的原因是被告**公司不配合,被告**公司对此未予抗辩。

另查明,1、被告开发的南**商贸城由南阳**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托管期限20年。2、2013年5月开始,原告购买的商铺开始返租收益,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最后一次收取返租收益,其后,南阳**限公司停付返租收益。3、被告**公司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4、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公证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在15日内返还购房款。被告对此未提异议,亦未与原告沟通协商。5、2015年12月8日,原告将被告**公司诉至本院。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公证书、按揭贷款申报材料、宣传彩页、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按约定缴纳房款、缴纳大修基金及契税和备案、测绘、登记等费用、提交商业贷款申请资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未能为原告贷出商业贷款、未能保障原告按期实现商业收益,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告由于不能实现320000元商业贷款、持续有保障的返租收益、拥有房屋产权证书的合同目的,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15日内返还购房款。对此,被告未提异议,仅于审理中以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为由予以抗辩,因该抗辩理由的合同依据系被告方的制式内容,非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属无效条款,因此,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8月27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529255元购房款及大修基金、契税、备案、测绘、登记费用3087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付资金占用费,因月息2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武**与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5年8月27日解除。

二、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武**购房款529255元及其它费用30871元,并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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