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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4年4月10日向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杨**支付货款46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电大世界联业家电经营部为刘**个人经营,领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1391616032308(1-1)。该执照显示,字号名称为南**电大世界联业家电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刘**,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家电.批发。同时南**电大世界联业家电经营部获得河南诚信**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2012销售年度格力系列产品南阳市区域指定的经销商,授权日期为2011年9月1日。杨**与赵**相熟,赵**曾在南**电大世界从事经营彩电销售,与刘**相识。经中间人赵**介绍,杨**、杨**在工业路与卧龙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经营华宴天下酒店,需要安装空调,让杨**与刘**联系安装空调事宜。刘**以杨**提交的身份证向格力**公司申报工程用机。机器到位后,刘**应杨**要求,于2012年5月29日即安排车辆、人员等送货到南阳市工业路与卧龙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西华宴天下酒店安装空调5套。五套空调机型分别为:格力KFR-72L(72566)Aa-3二套,单价为每套5500元;格力KFR-120LW/E(12568L)A1-N2二套,单价为每套7900元;格力RF-26W/A–N5一套,单价为每套19500元。安装工石金*、刘*、王*(王**)根据杨**指定的位置,将该五套空调中的260W一套和120W二套,安装在华宴天下酒店一楼大厅,将72L二套安装在三楼南头大厅。安装工石金*、刘*、王*(王**)于当天晚上将空调安装、调试完毕,经酒店经理杨**现场验收合格。三人向杨**索要空调款项,杨**表示,因天已晚取不出现金,在三人要求下,杨**称与格力老板刘**打电话说明天付款。安装工刘*、王*二人均出庭作证,对此予以证实,证人石金*也向法庭出具证言,其证言与刘*、王*证言内容一致。后刘**将杨**、杨**购买的空调信息上报给南阳市金**务有限公司,录入了售后服务客户信息系统。后刘**多次向杨**索要该笔货款,均未果。刘**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起诉南阳华**有限公司与杨**,要求支付5台空调共计46300元的货款。在诉讼中刘**向法庭提供照片十张用以证明杨**、杨**管理、使用该空调至今。后刘**以庭外协商为由申请撤诉。并于2014年4月4日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杨**、杨**支付货款46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杨**、杨**向法庭提交赵**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实杨**、杨**已经向赵**支付了该五套空调款项。该收条显示:“收条,今收到空调款肆万柒仟元正(¥47000)。赵**2013.1.20”,在2013年12月12日庭审笔录中,杨**称其在2011年左右认识赵**,2012年5月29日安装空调是其接待,安装在杨**承包的口福居华宴天下大酒店,该酒店是杨**让其管理,空调是从赵**处购买,且是其要求赵**提供(空调发票、维修保养单据等)手续,赵**没有提供任何手续,杨**本人也在场情况下,空调款由杨**付给赵**,并有赵**出具的2013年1月20日收条。对此刘**予以否认。刘**表示,赵**不是刘**的工作人员,也未授权赵**收取空调款项,不认可赵**的收款行为。诉讼中刘**另向法庭提交了刘**与杨**的录音证据,显示2013年4月23日,刘**与杨**的通话中,杨**称“镇平海底捞饭店去年让赵**承包,现在不让他整了……空调款让赵**给刘**”,因是赵**介绍的,就把款付给赵**。本案庭审中,杨**、杨**委托代理人汤*称杨**和赵**合作经营镇平海底捞饭店,杨**经杨**认识的赵**。杨**、杨**代理人对该录音证据同样不予认可。法庭当庭告知杨**、杨**代理人,由其通知杨**、杨**在7日内核实并提出是否申请录音证据鉴定,并通知证人赵**在7日内到庭作证。但在指定期限内,杨**、杨**及其代理人和证人赵**均未到庭。本案庭审中,杨**、杨**代理人称华宴天下大酒店是杨**2012年4月1日从王*手中受让的,杨**并不是受让人,有关费用也应当由杨**承担,杨**从杨**手中受让时已经将全部款项交给了杨**,因此本案所争议的空调款与杨**无关。另查,华宴天下大酒店位于南阳市工业路南端,南阳**有限公司(原厂名称:玉器厂)家属院北隔墙。华宴天下(酒店)是从口福居更名而来。口福居华宴天下(酒店)承包人为杨**,杨**为负责人。2013年6月1日,王*与杨**签订买卖协议。由王*将华宴天下(酒店)的经营权承包(转让)给杨**。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买卖协议甲方王*(捺**)乙方杨**(捺**)甲乙双方就南阳市卧龙区口福居华宴天下大酒店买卖一事达成协议:一、酒店位于南阳市工业路南端南阳**有限公司(原厂名称:玉器厂)家属院北隔墙……。四、乙方愿出资肆拾万元人民币(¥400000)买下南阳市卧龙区口福居华宴天下大酒店经营权……。甲方:王*签字并捺**乙方:杨**签字并捺**备注:签字后本协议生效,杨**与王*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华宴天下大酒店协议作废、终止。(一切凭据、收据、收条作废)甲方:王*签字并捺**乙方:杨**签字并捺**2013年6月1日”。南阳华**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8日,据南阳华**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杨**、杨**均为该公司股东。杨**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杨**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经中间人赵**介绍,刘**应杨**、杨**的要求为杨**、杨**承包的华宴天下(酒店)安装空调并经杨**验收合格。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刘**派人安装空调,杨**接待并指定空调位置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看,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买卖空调的合同意愿真实一致,且杨**、杨**一直使用至今,刘**一方以供货信息、供货单、供货物品照片、售后服务客户信息系统、售后服务客户单位出具的证明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刘**已切实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杨**、杨**理应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刘**要求支付货款46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杨**、杨**接受并使用刘**安装的空调,应当支付该5台空调共计46300元的价款给刘**。杨**、杨**未履行向刘**付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杨**、杨**代理人虽然称华宴天下大酒店是杨**2012年4月1日从王*手中受让的,杨**并不是受让人,有关费用也应当有杨**承担,杨**从杨**手中受让时已经将全部款项交给了杨**,因此本案所争议的空调款与杨**无关。但杨**既未提供华宴天下(酒店)转让和承包经营的过程中对本案中欠刘**的46300元空调款如何偿还和处理的约定,也未实际向刘**履行付款的义务,且一直使用至今,故杨**作为华宴天下(酒店)现在的负责人和股东,使用刘**安装的5台空调,也应承担华宴天下(酒店)安装使用此5台空调所产生债务的付款义务。关于杨**、杨**辩称的空调是从赵**处购买的问题,因杨**、杨**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杨**、杨**辩称已将空调款付给赵**的问题。因该辩称刘**不予认可,且该收款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杨**可另行向赵**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杨**、杨**共同偿还刘**的空调款46300元。杨**、杨**对此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杨**、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所列主体错误,且漏列被告。杨**并不认识刘**,也没有与其发生过买卖关系,即便刘**的证据全部成立,空调是安装在酒店,而不是杨**家里。漏列被告王*,2012年5月29日安装空调时,王*是酒店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6月1日王*与杨**签订酒店转让协议所转让财产中含诉讼的五台空调,杨**支付的40万中含空调款。漏列被告赵**,杨**称知道赵**之前卖空调,联系赵**后,赵**组织空调安装,杨**已将空调款交付赵**。赵**与刘**是什么关系,赵**是否将空调款交给刘**,赵**不到庭,本案事实无法查清。2、该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审判决重复支付于法无据。空调安装完毕后,杨**已经将全部空调款交给了赵**,赵**是与杨**直接发生交易者,如果赵**是刘**派来的联系人,杨**也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赵**的表见代理行为。刘**应当向赵**主张权利。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与赵**不认识,款是杨**给赵**的。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刘**对杨**的诉求,诉讼费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杨**称其不应该为本案的被告不能成立,杨**与杨**共同经营酒店是不争的事实,即使经营权在内部流转,也不改变在酒店设立时债务的承担。不存在漏列被告的情况,王*不是空调实际的购买方,且在安装空调时,是杨**联系,他和杨**共同经营,由他们负责,与赵**没有关系。2、无论空调款是否交给赵**,赵**没有刘**的授权,也没有拿与五台空调相关的说明书、售后材料,根本不具有代收款项的资格,不构成表见代理。3、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是杨**、杨**的代理人一审中认可的事实,现提出异议不能成立。

杨**辩称:空调是赵**送的,钱已经给赵**了。

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营业执照,证明空调应当是口福居华宴天下大酒店的,口福居华宴天下大酒店与华宴天**限公司是两个单位。刘**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这和原审判决不矛盾。杨**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杨**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有无漏列被告;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杨**、杨**支付刘**空调款是否正确,是否系重复支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杨**虽是于2013年6月1日受让华宴天下大酒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让该酒店时已就相关空调款如何支付与原酒店所有人有所约定,也未实际向刘**支付空调款,该酒店一直使用空调至今,作为华宴天下酒店现在的负责人,原审列杨**为被告并无不当,且原审中杨**的代理人亦认可支付给赵**的空调款为杨**所支付,杨**亦主张杨**从2012年4月1日起便是该酒店的实际负责人,故对杨**称购买空调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于2012年4月1日已经将华宴天下大酒店转让,赵**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故原审并无漏列被告,程序合法。杨**、杨**无证据证明赵**是空调的出卖人或为刘**的代理人,故杨**、杨**是否向赵**支付空调款不影响刘**对货款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杨**、杨**向刘**支付空调款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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