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15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李*的委托代理人王*、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豫U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南路豫光花园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李*相撞(搭载王**)发生事故致其与王**受伤。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驾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对其损失。二被告未尽全部赔偿义务。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961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南公司辩称,在核实投保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其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无责任;

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王**行车证和驾驶证、证明王**车辆在被告浙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王**驾驶资质和车辆情况;

3、济**瘤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证各一份,证明李*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3053.16元,出院证医嘱注意休息2个月,继续石膏外固定至伤后6-8周,期间1人护理。

4、工资表三张,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李*事发前在山西科普**司运城分公司上班,事发后请假未能上班,应按照工资每月34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

5、户口本、李*与王**结婚证各一份,证明李*的护理人员王*系李*岳父。

6、车票20张,证明交通费200元。

7、乔**与王*签订的雇佣协议份一份,证明王*受乔**雇佣,驾驶大客车,月工资5000元。应按照该收入计算护理费。

8、济**河医院拍片费单据一张70元。

9、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公司及王**对证据1、2、3无争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社保证明,已证实劳动关系和工资发放情况。此外,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中闫新康的签名处月份不同,存在造假嫌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争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李*与王**并未结婚。证据6认为车票均为连号,请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7认为属于证人证言,未提供乔**的身份信息,不应当采信。对证据8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争议,认为住院期间6月14日项目只有床位费、医疗废物处置费及住院诊查费,并无相应的治疗情况应扣除相应费用。原告对证据4认为他人签名的不同与其本人没有关系。证据8是李*基本恢复后到医院取石膏固定时检查的费用。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加盖有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主要证明李*和王**的关系,证据7是证明王*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证据7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及就医里程,本院酌情确定100元,证据8系原告出院后检查费,费用正常,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U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轿车在溴河南路豫光花园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操作不当,与前方李*骑电动车搭载王**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王**受伤。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王**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李*被送到济**瘤医院,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手、右膝处皮肤擦伤。在该院住院38天,于2005年7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053.16元。出院证载明:左桡骨骨折,右膝关节外伤,注意休息2个月,继续石膏外固定至伤后6-8周,定期复查。7月23日在济**河医院拍片检查支出70元,医疗费共计3123.16元。王**在李*、王**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12790.51元(其中王**医疗费9737.35元、李*医疗费3053.16元)。另查,李*在山西省**服务中心工作,月工资3480元。王**驾驶豫U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轿车在被告浙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次事故造成另王**受伤,其损失经确认如下: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医疗费97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38天为1140元,合计10877.35元。其他损失有:误工费因原告住院38天,医嘱休息1个月,计误工时间68天,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68天=4544元;护理费按照2015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8天=2964元;车损1000元;根据西留村与济**瘤医院的里程,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以上合计19485.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李*的损失为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31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38天为1140元,计4263.16元。其他损失有: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38天及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费计算98天,按照其每月工资3480元,为11368元。护理费比照2015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8天=2964元,交通费根据西留村与济**瘤医院的里程,酌情确定100元,以上合计18695.16元。李*的医疗费用4263.16元由浙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2815.73元,被告王**就超出保险限额外承担1447.43元。因其实际支付原告3053.16元,超出应赔偿数额1605.73元。其他损失误工费11368元、护理费2964元、交通费100元,计14432元,因不超出保险限额,由浙商**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浙商**公司应赔偿原告17247.73元,扣除王**超数额支付的1605.73元,应支付数额为15642元。王**已超额支付了其应承担份额,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超额支付部分可和浙商**公司依保险合同另行结算。此外,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并未有明确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司支付原告156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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