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决书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王**委托代理人王*、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巧诉称,2015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王**驾驶车牌号为豫U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河路南路豫光花园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李*相撞(搭载王*巧)发生事故致其与李*受伤。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驾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对其损失。二被告未尽全部赔偿义务。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9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南公司辩称,在核实投保的情况下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其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其对事故发生无责任;

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王**行车证和驾驶证、证明王**车辆在被告浙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王**驾驶资质和车辆情况;

3、济**瘤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住院证各一份,证明王**住院38天,住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期间1人护理。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交通费200元。

4、王*(王**父亲)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均加盖了济源市沁**居民委员会公章,证明其一家五口2013年10月起在济源市城区租房居住。

5、修车费票据1200元,原告解释事发后被告浙商**公司员工侯*在事故现场已对其电动车损坏需更换的部件表上报公司,保险公司审批1000元,其实际修车花费1200元,同意按1000元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公司与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中显示原告的居住地是王屋镇五里桥村,可以证实原告一直在农村居住,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并不等同于误工1个月,不应当支持出院后的误工费,原告的伤情是皮肤破裂伤,治疗期限和误工费应当计算15天为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争议,但认为没有提供房屋权属证明以及暂住证予以证实。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可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病历并未有明确医嘱需要营养,原告损伤也不构成伤残,该两项请求均不应支持。对证据5,被告王**认可原告的陈述,被告浙商财**公司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车辆权属证明。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浙商财**公司认为王**伤情系皮肤破裂伤,对治疗时间和误工时间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出院时创面基本愈合,注意休息一个月,门诊换药,说明出院后仍需要换药存在继续治疗的情形。据此,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被告王**认可,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后被告浙商财**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的情况表述一致,况且事故部门处理期间,也未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说明双方已对车损达成一致意见,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U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轿车在溴河南路豫光花园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操作不当,与前方李*骑电动车搭载王**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王**受伤。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王**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王**到济**瘤医院,经诊断为面部、双上臂皮肤擦伤;右臀部、双下肢多处大面积皮肤挫擦伤伴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38天,于2005年7月11日出院,在该院支出医疗费9737.35元。病历载明出院情况:创面已基本愈合,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门诊换药。王**在李*、王**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12790.51元(其中王**医疗费9737.35元、李*医疗费3053.16元),王**支付电动车损失1000元,随其父王*2013年10月起在济源市城区租房居住。另查,王**驾驶豫U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牌轿车在被告浙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次事故另造成李*受伤,其损失经确认为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31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38天为1140元,计4263.16。其他损失有: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38天及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继续石膏外固定至伤后6-8周的记录,误工费计98天,按照其每月工资3480元,为11368元。护理费按照2015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8天=2964元,交通费根据西留村与济**瘤医院的里程,酌情确定100元,以上合计18695.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王*巧医疗费用项下损失有医疗费97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38天为1140元,合计10877.35元。其他损失有:误工费因原告住院38天,医嘱休息1个月,计误工时间68天,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68天=4544元;护理费按照2015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8天=2964元;车损1000元;根据西留村与济**瘤医院的里程,交通费酌情确定100元;以上合计19485.35元。原告王*巧的医疗费用项下合计10877.35元,浙商**公司应按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84.27元,王**应在保险限额外赔偿3693.08元,其已垫付9737.35元,超出应赔偿数额6044.27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8608元,因未超出保险限额,由浙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综上,被告**南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15792.27元,扣除被告王**多付的6044.27元,应再付9748元。王**因已经超额支付其应承担份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超额支付的费用可和浙商**公司之间按照保险合同另行结算。此外,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并未有明确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其损伤并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确有必要给予精神抚慰,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97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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