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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陈**等与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陈**、单*诉被告许*、张**、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陈**、单*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告单*的法定代理人单*某、被告许*、被告浙商财险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陈**、单*诉称:2015年8月24日16时,原告单*驾驶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陈**、单*)沿荥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荥阳市中原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许*驾驶的豫A×××××轿车沿中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9月2日出具荥公交证字(2015)第09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案件事实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张**的豫A×××××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单*的医疗费4301.4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22元(25402元/年÷365天×19天)、出院后误工费6263元(2540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842元、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共计15058.44元;陈**的医疗费5796.1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22元(25402元/年÷365天×19天)、出院后误工费6263元(25402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842元、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以上16553.15元;单*的医疗费1911.32元,护理费1248元(28472元/年÷365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以上4279元;车损148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各项共计38070.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车正常行驶,是原告骑电动车闯红灯撞到其车辆左前门,原告应付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浙商财险辩称,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6时,原告单*驾驶电动车载原告陈**、单*沿荥阳市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荥阳市中原西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许*驾驶豫A×××××轿车沿中原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原告单*、被告许*所述的情况,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2日出具荥公交证字(2015)第09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双方各执一词,致使案件事实成因无法查清,建议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荥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单*的病情诊断为:1、左侧髂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12日原告单*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301.44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卧床休息6周;3、继续活血接骨类药物应用;4、2周4周6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陈**的病情诊断为:1、右腓骨近端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头枕部血肿;3、右膝关节外侧皮肤挫裂伤;4、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并内侧血肿。2015年9月12日原告陈**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796.15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固定6周;3、继续活血接骨类药物应用;4、2周4周6周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单*的病情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额部皮下血肿、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5年9月9日原告单*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911.3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为原告陈**、单*垫付医疗费700元。

另查明,豫A×××××轿车登记车主为张**,该车在浙商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因双方各执一词,事实成因无法查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在事故证明书中予以说明,本院酌情确定事故双方各负担50%的民事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负责赔偿。被告张**虽为豫A×××××轿车登记车主,但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

原告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301.44元、误工费7585元、护理费1482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原告陈**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796.15元、误工费7585元、护理费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原告单*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911.32元、护理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三原告主张的车损及评估费,因三原告并非电动车车主,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三原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

上述费用,被告浙商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70元、护理费421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682元;余医疗费200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80元,共计5788.91元,由被告许*承担50%的责任,并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700元,剩余2194.46元,由被告许*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陈**、单*各项损失共计29682元。

二、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陈**、单*各项损失共计2194.46元。

三、驳回原告单*、陈**、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原告单*、陈**、单*负担155元,由被告许*负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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