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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被告凌*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袁**借取现金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在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就上述借款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借故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凌*辩称,原告与被告间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钱是为了赌博,原告对被告借钱的用途是知情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凌*欠原告袁**1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原告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欠原告袁**100000元,并出具标注日期为2015年5月24日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凌*2015.5.24”。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凌*向原告袁**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2015年12月3日起诉催告后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知道被告的借款用途是不合法的,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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