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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6年3月25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8日生育长女陈**,2014年3月10日生育次女陈某乙。结婚以来,一直与公公、婆婆居住、生活,共同经营货车营运生意。2012年秋天原、被告在自家的宅基地建了一套320余平方米的新楼房,2015年春天购买半挂二手车(豫N69290货车,没有过户)。生活期间全家经营运输的经济往来收支,全部由公公、婆婆掌控。几年来由于家庭收入巨大,被告有钱很任性,对原告一点不放在眼里,动不动就动粗、打骂,让原告滚回娘家,这个家怎么也容不下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修复的可能,无耐原告只好选择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女由原告抚养,长女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错,并生育两个孩子,二人在父母的帮助下,尽力抚养孩子,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情况下,不应判决离婚。2、两个孩子应随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才能使孩子不缺失亲情,在父母的共同抚养下,才能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3、原、被告夫妻二人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说的家庭财产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第三项请求与本案离婚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双方是否有共同财产?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一份,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3、照片一张,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豫N69290货车。

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已经与父母分户,其家庭成员仅为原、被告夫妻二人和两个孩子,无其他人员。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原告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车辆,该车与原、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称车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陈*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是原、被告夫妻二人及两个孩子,无其他人员。

原告张*对被告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因对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豫N69290货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9日原告张*与被告陈*在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陈*甲、次女陈*乙。因家务琐事,二人有时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陈*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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