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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邵**、紫金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邵**、紫金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8月27日委托鉴定,11月11日收到鉴定意见书。2015年1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邵**、被告紫金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17时45分,被告邵**驾驶李**所有的豫C282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阳县寻村镇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路02号路灯标杆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马**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属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原告的损伤情况为颌面部软组织撕裂伤、颌骨多发性骨折、肋骨骨折、肺挫裂伤。2015年4月8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C282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1、判令被告邵**、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0906.94元;2、判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被告邵*红辩称:该我赔偿的我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第二组、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病历;第三组、医疗费票据6张66139.9元;第四组、洛阳**有限公司工资表、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第五组、刘**护工合格证书、身份证及护理协议;第六组、洛**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七组、原告家庭户口本2本;第八组、购买开口训练器医院处方及收据,床位费收据;第九组、鉴定费发票14张700元;第十组、交通费票据55张1000元;第十一组、洛阳伊滨**区委员会证明2份;第十二组、洛阳市**限公司关于原告在公司宿舍居住的证明;第十三组、洛**(2011)248号文件复印件。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及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聘请护工护理真实性有异议;第六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八组证据不予认可,没有正规的发票票据,仅有收条;第九组证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第十组证据交通费10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邵**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洛阳**有限公司工资表、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护理协议系出院后书写的,内容为收条,刘**未出庭作证,对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证据购买开口训练器医院处方及收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为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床位费收据,无收款单位盖章,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350元;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7时45分,邵**驾驶豫C282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阳县寻村镇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创业路02号路灯标杆处道路时,与行人马**发生相撞,造成马**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撕裂伤、颌骨多发性骨折、肋骨骨折、肺挫裂伤。住院34天,期间需陪护1人,共花去医疗费66139.9元。2015年11月4日经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马**外伤后面部遗留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口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支付原告医疗费22600元。原告马**儿子马**,生于2011年4月6日。

另查明,豫C2822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实际车主为被告邵**,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因区划调整,原告马**所在偃师市诸葛镇西马村被划归洛龙区,户别转为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的误工费请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224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GS/T1193-2014规定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20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马**在宜阳县香鹿**铸钢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且在该公司宿舍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结合原告居民家庭户口的性质,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1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6139.9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误工费10848元(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2712元/月÷30天/月×120天),护理费2596.85元(27878元/年÷365天×34天),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24391.45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22291.77元(15726.12元/年×13.5年×21%÷2),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50元,辅助器具费3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17768.61元。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7768.61元由被告邵**承担。扣除被告邵**已支付的22600元,被告邵**还应赔偿7516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马**120000元;

二、被告邵*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马**75168.20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原告马**承担410元,被告邵**承担4203元,该款暂由原告马**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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