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4时,被告人张*在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村22栋9号“888”旅馆204房间,将被害人刘某某卧室衣柜里现金人民币4050元、港币100元、台币100元、银元1枚、大前门香烟8盒、白色毛巾25条、皮带2根盗走。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请法院依据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鉴于张**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租住于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村22栋9号“888”旅馆。2015年6月12日14时,张*进入该旅馆204房间被害人刘某某的住处,将刘某某衣柜里的现金人民币4050元、港币100元、台币100元、银元1枚、大前门香烟8盒、白色毛巾25条、皮带2根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张*到被害人房间翻东西,拿回房间的物品有现金、毛巾、皮带等物品的事实。

3、证人王*证言,证实张*在被害人房间翻东西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1日,其给被害人大前门香烟的事实。

5、被告人张*供述,证实其欠旅馆房租,并向其借打电话借钱未果。案发当日,其到被害人房间拿毛巾的事实。

6、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时,张*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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