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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赵**为与被上诉人赵**、赵*、赵**、赵**、豆**、豆**、赵*、赵**、赵**、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赵**(同时作为被上诉人赵**、赵*、赵**、赵**、豆**、豆**、赵*、赵**、赵**、赵**共同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在内埠镇大安村商业街开一水泥制品生产、销售店,经营水泥管、窨井盖等产品。2014年1月9日被告赵**等人到大安村拉煤路口南边准备挖赵**购买的商房地基,在挪动原告李**放置在路边的水泥管时双方发生冲突,造成李**受伤住院。随后被告赵**将李**放置的水泥管挪走,将李**砌垒的一堵青砖墙损毁,李**放置在墙边的无塔供水器也被被告拆除。后经汝阳**定中心认定,李**家被损坏的青砖墙、水泥管等物品价格为8278元。后经洛阳**证中心重新鉴定,李**家被损坏的青砖墙价格为6900元。双方因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李**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十一被告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94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赵**等人在挖商房地基时,因与原告李**发生冲突,造成原告李**受伤、财产损坏。对此被告赵**等十一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财产损坏的具体数额,经汝阳**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家被损坏的青砖墙、水泥管等物品价格为8278元。关于原告诉称的无塔供水器损失,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是2009年使用至今已有5年,其损失法院酌定为1300元;关于土方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3月16日案外人收到原告土方钱3100元,而此次事件发生在2014年1月9日,故原告李**要求被告人承担土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工人误工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李**之妻赵**是在2013年6月20日与冯**签订合作生产协议书,约定工人工资每天按230元计算。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冯**于2014年元月16日出具的收条显示:今收到赵**工资20700元,生产协议经双方协商自工资清算之日起协议无效,该证据并不能显示被告赵**等人的行为给原告工人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李**要求被告赵**等人承担工人误工损失的请求,亦无法支持。关于产内停产损失,因属于不可预见的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等人承担该损失的请求,亦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财产损失9578元。二、被告赵**、赵**、赵*、赵**、赵**、豆**、豆**、赵*、赵**、赵**、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5元,由原告李**承担2000元,被告赵**、赵**、赵*、赵**、赵**、豆**、豆**、赵*、赵**、赵**、赵**承担1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漏判了上诉人的损失。汝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表明,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物品的价值为8278元,其中损坏墙体价值为1176元。上诉人不服该鉴定对墙体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后经洛阳**证中心鉴定损坏的墙体价值为6900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坏上诉人的无塔供水器价值为1300元,按照上述情况上诉人的损失应为8278-1176+6900+1300u003d15302元。而一审法院却忽略了上诉人对墙体所做的重新鉴定,直接按照第一次鉴定的价格予以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汝**法院(2015)汝*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15302元;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李**的上诉,被上诉人赵**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另补充:1、本案争议的重要依据是赔偿依据的问题,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鉴定,而是借用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所做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2、公安机关的两份鉴定意见存在矛盾。3、上诉人供水器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侵权过程中,对上诉人的该供水器移动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对该供水器造成损害。

被上诉人赵*答辩:是上诉人的墙垒在我方的宅基地上面,无塔供水器没有损坏,有录像为证,水泥管挪动了二三十根,对方说损坏了一百多根,差距很大。

被上诉人赵**、赵**、赵**、豆**、豆**、赵*、赵**、赵**、赵**共同答辩同意赵**意见。

赵**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青砖墙、水泥管损失共计为8278元没有依据。第一、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鉴定意见,但该两份鉴定意见本身存在矛盾(价格差别巨大),况且该两份价格鉴定意见是公安机关为办理刑事案件而调取的证据,最终该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而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存在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依据,第二、该两份鉴定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司法鉴定的规则,更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赔偿的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塔供水器损失计为13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无塔供水器建在上诉人的宅基地内,基层调解委员会多次协调被上诉人搬走,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后上诉人将其挪到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当地派出所有照相为证),上诉人在挪动过程中对无塔供水器没有任何损坏,因此不可能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原审法院认定该1300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拥有大安村洛界路中段54、55、56、60、61、62号商房宅基地使用权(有汝阳县**委员会相应证明),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占用了上诉人宅基地(部分),后期上诉人需要建房,但被上诉人仍强占不挪,虽基层调解委员会多次协调让被上诉人搬走,但被上诉人仍置之不理。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了民事自救行为,上诉人在自救过程中己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尽量避免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但因不可抗因素(墙体不能整体挪动)会造成些许损失,但上诉人认为该损失并没有原审法院认定的那么多,况且,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自身过错(侵权)造成的,其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赵**的上诉,被上诉人李**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

原审被告赵**、赵*、赵**、赵**、豆**、豆**、赵*、赵**、赵**、赵**共同陈述同意赵**上诉意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1、2014年2月24日汝阳**定中心汝价鉴字(2014)003号《关于对损坏公私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显示总数额为8278元,其中墙(青砖)鉴定金额为1176元,无塔供水器鉴定金额为0元。2、上诉人赵**特别授权代理人在2015年5月12日庭审中,明确表示对鉴定结论不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本案双方争执上诉人李**的财产损失问题,鉴于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已经委托汝阳县以及洛阳市相关价格认定部门作出认定,上诉人赵**一方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对青砖墙的认定应以后一份结论为准,即青砖墙损失为6900元而非1176元。同时,该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均未对无塔供水器的损失作出认定,一审酌定1300元损失,缺乏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李**的损失应为8278-1176+6900u003d14002元。上诉人李**的一审对青砖墙损失认定有误以及上诉人赵**的无塔供水器不存在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上诉人赵**所称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应采信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财产损失14002元;

二、赵**、赵**、赵*、赵**、赵**、豆**、豆**、赵*、赵**、赵**、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5)汝*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175元,由李**承担1855元,赵**、赵**、赵*、赵**、赵**、豆**、豆**、赵*、赵**、赵**、赵**共同承担32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25元,由上诉人赵**承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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