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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冰熊**售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冰熊**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方达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案由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何文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岳**、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刘**、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多方达公司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在张集镇开设两个专卖店,一个店以张**的名义由被告出资原告统一装修多方达形象店,另一个以张**的名义开设了海尔专卖店,两店均销售原告方的电器,因原告将多方达电器垫资赊销给被告,被告出售后分期支付原告电器款。由于原告方的业务员非一人,故被告方的两店原告方并不知情,后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的多方达店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电器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才知道张**与张**是同一人,可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另案主张权利。截至目前,被告仍下欠原告电器款25091元。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下欠原告电器款250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被告在虞城县张集镇经营食品、电器有一定规模,而且在当地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为了开拓市场,2013年3月份,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寻求合作,经营销售原告的电器,谈妥后原告收取了被告13000元的进货押金,并于2013年3月22日为被告开了收据。同年7月份原告为促销商品出资有商丘**饰公司把被告的店铺装修成“多方达形象店”。2013年8月1日双方对所有往来账务经清算被告累计欠款额度为38206元,并约定分6期支付原告欠款。2014年3月份被告将该店转让给张**。2014年10月原告向虞城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下欠电器款13040元,被告主张用押金13000元抵销此欠款,原告却说此押金不是进货押金而是装修押金,拒绝抵销,企图侵吞。一审判决支持了被告主张,原告败诉。原告不服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原告主张被告开设两个专卖店与事实不属。原告主张被告以张**的名义开设“多方达形象店”,以张**的名义开设“海尔专卖店”。事实上虞城县**店营业执照清楚表明,该店个体经营者是张*,不是张**,也不是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张**”的名义开设过海尔专卖店。3、原告至始至终都知道张**与张**是同一人。被告自经销原告多发达电器以来,始终与被告联系业务的只有原告方业务员孙**,没有第二个人。张**是被告小名,在家邻居都这样叫,比身份证上张**的名字响。开始业务员孙**见大家都叫被告张**,所以2013年3月22日孙**给被告开具进货押金13000元的收据时,就写的是“张**”,此后原告方打印的发货单及有关单据都是“张**”,原告从未以“张**”的名义给被告发过货,对此原告业务员孙**是非常清楚的。不然原告也不会认可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协商制作的“分期还款详情一览表”,因为当时签的名字就是“张**”。4、原告主张的下欠电器款25091元被告已结清,原告与被告已无任何瓜葛。原告主张的该欠条是2013年7月4日的欠条,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将此前所有业务往来欠款额度共计38206元制作了“分期还款详情一览表”,2013年8月1日前所有欠条都已清结作废,当然包括此欠条。欠条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原告那份没有返还给被告,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业务员孙**在被告所持这份欠条上与明“此单一式两份,货款已清,该欠条作废,孙**,2013年8月10日”。5、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是真实的,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欠条时间是2013年7月4日,截止原告起诉时已经两年半了,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原告现在起诉已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从2014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下欠电器款13040元,被告主张以进货押金13000元抵销欠款,原告却说是装修店铺押金,企图侵吞。败诉后现又拿双方已结清作废的欠条以种种不实理由起诉被告,干扰被告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导致诉累,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将依法保留追究的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的电器款25091元是否真实2、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

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电器款25091元。2、分期还款一览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负责人李*同意被告对该欠款分期偿还。3、2013年9月15日发货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59000元。4、2014年虞*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5、2015商民二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欠条,发货通知书向法院主张权利,中级法院告知原告对该组欠条及发货通知书另案主张权利,同时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

被告提供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的身份证及河南**集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张**与张**同一人,张**是张**的小名。2、虞城县张**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海尔专卖店的经营者是张*,不是被告张**(张**),原告主张被告开两个店:一个叫多方达形象店;一个叫海尔专卖店是不属实的。3、原告出具的押金收据一份,证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收取被告押金13000元,押金收据上的名字是张**,该押金收据是原告方的业务员孙**给开具的,此后,原告出具的有关手续打印的都是张**,过错责任在原告,不在被告。4、2013年8月1日原告出具被告张**签名的分期还款一览表(附2013年4月16日、6月29日、7月4日发货单),证明该分期还款一览表将2013年8月1日之前所有货款进行统一清算,共累计欠款38206元,约定分6期还清,现已结清。5、2013年8月10日原告方业务员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25091元的欠款包含在38206元的累计欠款中,该款已按原、被告2013年8月1日达成的分期还款计划予以归还。25091元的欠条当时出具的一式两份,因原告持有的那份没有返还给被告,业务员孙**便于2013年8月10日在被告所持的这份欠条上写明“此单一式两份,货款已清,该欠条作废”,证明该欠款已不存在。6、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初字第1907号、商丘**民法院(2015)商民二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货款13040元(38026元-25166元),与原告收取被告的货款押金13000元已经抵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全部清结,被告不在欠原告货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份欠条实际在2013年8月1日双方结算时计算在分期还款38206元之内,该欠条是一式两份,原告持有的一份当时结算时没有退还给被告,被告让原告的业务员在被告持有的条上写上了“此单一式两份,货款已清,该欠条作废,孙**2013年8月10日”,此后被告都是按38206元进行分期还款,一直还到下欠13040元,被告将原告下欠的进货押金抵消,双方即结清。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没有被告签字,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实被告欠其货款。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是2013年7月4日的欠条,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3年8月1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清楚显示原告主张权利时是按照38206元的分期一览表主张的下欠款13040元,而且当时原告主张时注明尚欠货款13040元,该判决注明是累计欠款13040元,因为被告主张用进货押金抵消,原告所说是装修款才引起了诉讼,判决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双方货款至此结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二审开庭时被告曾口头提出有证据证实被告还欠原告款,但是被告已经答辩,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没有认定。原告证明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更不能成立,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是向当事人主张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条均是结算过的,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更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并不知道张**与张**是同一人。对证据2有异议,在中级法院开庭中明确承认自己经营两个店,并且承认以张**所出具的欠条及发货通知单与虞**民法院审理的是38206元欠款根本不是一回事。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分期还款一览表是被告欠公司所有货款的单据,与本案起诉的欠款及发货通知单没有关联,在中级法院庭审中被告明确承认,且法院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公司的认可,公司不予承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虞**法院的判决随着原告的上诉已经被中级法院判决所取代,中级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该案是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而欠款时间是2013年7月4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举证的证据1、2与被告举证的证据5是同一笔货款的欠条,可以证明2013年7月4日张留根欠原告货款25091元。但原告方的业务员孙**于2013年8月10日在该欠条上注明“此单一式两份,货款已清,该欠条作废”。孙**作为原告方的业务员在被告持有的欠条上注明“该欠条作废”,被告有理由相信孙**的行为代表原告,其行为后果由原告承担。因此,孙**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举证的证据3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59000元,与本案欠款没有关联,不予认定。

原告举证的证据4、5及被告举证的证据6相同,属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采信。

被告举证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证据3中押金13000元及证据5,已被生效的判决认定并抵消,不作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通过原告的业务员孙**赊销原告多方达电器,价值25091元。原告出具有打印的欠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被告张**在原告打印的欠条上签字确认。2013年8月10日孙**在被告持有的欠条上注明“此单一式两份,货款已清,该欠条作废。孙**,2013.8.10”。2016年1月8日原告持上述欠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下欠的电器款250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的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下欠的电器款25091元,因该款已清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商丘冰熊**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7元,由原告商丘冰熊**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27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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