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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任长领、安**、安元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与被上诉人任长领、安**、安元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虞**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虞*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太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任长领的委托代理人刘**、武**,安**及安元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5月16日15时许,安**驾驶安元帅所有的豫A7EL8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东环路惠民路口掉头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任长领驾驶助力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任长领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任长领受伤后入住虞**民医院诊疗,住院17天,支付门诊检查费、诊疗费950元,医疗费9748.71元。后转诊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36325.26元,出院后复查费用447.8元。经司法鉴定,任长领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药费8000元,需一人护理9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肇事车辆在太平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任长领自2013年11月份在虞城县城关镇新建路北段西侧承租李*的房屋居住,并在河南**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21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安**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在太平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对任长领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财**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财**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任长领的损失为:医疗费47471.77元(9748.71元+950元+36325.26元+447.8元);二次手术费及药费8000元;护理费7020.49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误工费7931.44元(25848元/年÷365天×112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0209.5元。由太平财**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任长领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剩余损失60209.5元(180209.5元-10000元-110000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太平财**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安**、安**为任长领先予支付的费用10000元,由任长领收到赔偿款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任长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0209.5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6020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任长领返还被告安**、安**先予支付费用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任长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934元,由原告任长领承担434元,被告安**、安**承担5500元。

上诉人诉称

太平**公司上诉称:根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足以认定任长领患有“椎管狭窄”疾病,该疾病属于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上诉人不应赔偿任长领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原审认定医疗费损失数额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任长领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任长领的医疗费用中治疗“椎管狭窄”部分的费用,原审判决中未予扣减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侵害的对象是特殊体质的个体,任长领的身体虽客观存在“椎管狭窄”的情况,但并不必然引起疾病的发生,也不必然引起治疗费用。正是在涉案交通事故的外力作用下导致“椎管狭窄”疾病的发作,而且,人体器官功能的发挥是一个整体,治疗时不可能单纯治疗仅交通事故引发的创伤。据此,“椎管狭窄”疾病的治疗费用发生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审未扣减该疾病用药适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天**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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