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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安阳殷**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安阳殷**限公司(以下简称殷**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和殷**公司诉称,原告殷**公司系豫EZ7698/豫ET693挂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原告赵**。2014年11月4日,原告殷**公司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2015年4月18日,赵*驾驶豫EZ7698/豫ET693挂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3㎞处,因躲避对方车辆导致车辆侧翻到绿化带内,造成乘坐人徐*受伤,车辆损失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温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事故损失157920.28元,事后,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172920.28元;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保郑**司辩称,第一,核实投保情况,同意在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第二,本车系主挂车连接使用,应当分别按照主挂车保险限额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第三,原告主张对徐*的损失误工费、护理费等我们同意按照住院期间以及从事行业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对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无相应证据,其调解协议系原告对受害人的单方承诺,被告依法有权重新核定,对超出部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系单方委托评估,车损价值过高,不客观,要求重新核定或评估鉴定。且其他部分赔偿费用也过高;第四,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系豫EZ7698/豫ET693挂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殷都吊运公司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两原告签订有运输挂靠协议,原告赵**将该车挂靠于原告殷都吊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2014年11月4日,原告殷都吊运公司在被告处为豫EZ7698半挂牵引车、豫ET693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中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共计289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4月18日,原告赵**的司机赵*驾驶豫EZ7698/豫ET693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获轵线83㎞处时,由于躲避对方车辆导致其车辆侧翻到路南边的绿化带内,造成树木损坏、乘坐人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单方面交通事故,经温**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损失赔偿事宜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付原告172920.28元,包括三者路产损失6300元,施救费25000元,车辆损失114115元,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4622.7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36.07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受伤人误工费等16506.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乘坐人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与原告赵**、司机赵*协商,并在调解员刘*主持下,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就徐*身体受到伤害及车辆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徐*住院看病所花医疗费用由赵*、赵**承担,费用以医院票据为准;2.赵*、赵**再一次性赔偿徐*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一切损失共计15000元整;3.赵*、赵**损失自负;4.徐*不再申请公安部门对其伤情及伤残进行鉴定;5.其它互不纠缠;6.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经本院核查,徐*住院治疗时间为12天,医疗费4622.7元,原告依据上述协议,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2天20元/天u003d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u003d1200元;护理费12天28472元/365天u003d936.07元;误工费12天45823元/365天u003d1506.51元,交通费1000元,受伤人误工费15000元。另外,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温县公路管理局公路设施损失6300元;给付武涉县**有限公司吊装施救费25000元;内黄**证中心对豫EZ7698/豫ET693车损失部分鉴定价格为1141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殷**公司提交的证据:1、赵**、豫EZ7698/豫ET693挂车行驶证、保险赔偿款确认书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各一份;2、豫EZ7698/豫ET693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两份;3、温县事故认定书、营运证、驾驶证各一份;4、路产损失鉴定书、赔偿通知书和收据各一份;5、施救费发票三张;6、徐*的住院病案、调解协议和医疗费发票各一份;7、车损鉴定书一份;8、评估费发票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两原告之间存在运输挂靠经营关系,豫EZ7698/豫ET693车在其公司投保以及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受伤以及车辆和路产损坏,原告遭受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同意在各项保险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是否合理。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22.7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36.07元、误工费16506.51元,本院认为,这些费用系徐*在本案事故中人身受到伤害产生的费用,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由于原告与徐*就双方赔偿事宜已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调解协议,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合理合法,故原告有权依据该调解协议向被告主张医疗费损失4622.7元以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15000元,而对于其超出调解协议约定部分损失1506.51元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6300元、施救费25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114115元和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这些费用和损失均由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产生,应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其中,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6300元、施救费25000元、鉴定费3000元,均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4115元,有内黄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事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车损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医疗费4622.7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1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及路产损失6300元、施救费2500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114115元,共计168537.7元,合理合法,且不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其余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不应赔偿。被告关于其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过高不合理部分损失的辩称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和安阳殷**限公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路产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8537.7元;

二、驳回原告赵**和安阳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8元,由原告赵**和安阳殷**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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