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贾**、王**、陈**、陈**与李**、李**、陈**、许昌万**有限公司、许昌**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南中心支公司、张**、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贾**、王**、陈**、陈**与被告李**、李**、陈**、万**司、千**司、人寿许**司、人**公司、张**、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贾**、王**、陈**、被告千**司及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均未到庭,原告陈**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万**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寿许**司委托代理人何**、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被告张**、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贾**、王**、陈**、陈**诉称,2015年5月4日3时许,张*(已死亡)无证驾驶陕E50726号北斗星车辆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陈**乘坐在该车上。车辆行驶至310国道1174KM+6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张*所驾车辆失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驾驶的豫K59253/豫KA712半挂货车碰撞,豫K59253/豫KA712半挂货车又将摔倒在地的摩托车驾驶员徐**碾压,造成张*、陈**、徐**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陈**、徐**不负事故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丧葬费26231元、停尸、运尸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4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473.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豫K59253/豫KA712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事故车主车是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被告万**司购买的,挂车在被告千**司购买。事故后被告陈**给交警队交事故押金75000元,原告领取了22000元的丧葬费。

被告万*公司辩称,被告万*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系被告陈**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被告万*公司购买的,应该由侵权人承担。事故车主车在被告人寿许**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挂车投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许**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缺少法律依据,事故车豫K59253在被告人寿许**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车系三车相撞,在交强险内应按比例分摊,事故造成多人死亡,交强险应该预留限额,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额比例、责任比例分摊赔偿。因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主车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可10000元。主车承担次要责任,且张**无证驾驶,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10%-20%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和间接费用被告人寿许**司不承担。赔偿时应扣除徐**无责的11000元。

被告人寿郑**司辩称,豫KA712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郑**司投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应视为一体,赔偿时应该按照主车和挂车的比例承担,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系多车相撞,应当先由各车交强险赔偿,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属于重复计算没有依据,诉讼费不承担,赔偿时应扣除徐**无责的11000元。

被告张建房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徐**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土葬证明。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陈**死亡。2、陈**收入证明、赵**与陈**房屋租赁合同、华县中心农贸市场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死者生前在该农贸市场做生意。3、会东方村委会、赤**委会证明,证明家庭成员及与死者的关系,陈**在2015年5月10日土葬。4、迪欧化工厂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陈**误工损失情况。5、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亲属关系及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人寿许**司质证对陈**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父母抚养费缺少抚养人员证明,子女已经成年不应再支持抚养费,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外计算,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郑**司质证对租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死者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陈**误工与本案无关。赤**委会收入证明村委会不具备证明村民收入的资格,因此收入证明不认可,其余同被告人寿许**司意见。被告万**司质证对租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不符合双签的规定,收入证明关联性有异议,缺少单位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其余证据同两个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陈**质证意见同被告万**司意见。被告张**、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质证,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陈**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事故借款单据存根,押金收据,证明被告陈**给交警队交了75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了22000元丧葬费。原告及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万*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证明主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2、保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郑**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三者险保险条款。原告及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许**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三者险保险条款。原告及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张**、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3时许,张*驾驶陕E50716号北斗星车(车载陈**)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1174km+600M(渭南市临渭区向阳办樊家路口西)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张*驾驶的陕E50716号北斗星车失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驾驶豫K59253挂豫KA712半挂货车相碰撞,豫K59253号车又将摔倒在地的摩托车驾驶员徐**碾压,造成张*、陈**、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5)第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系被告陈**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豫K59253挂∕豫KA712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豫K59253号牵引车系被告陈**在被告万**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在被告人寿许**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豫KA712号挂车系被告陈**在被告千**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司投保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陈**向交警部门交事故押金75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22000元丧葬费。事故车陕E50716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李**,被告李**于2015年4月份将该车卖给张*,张*近家属有其父亲张**、母亲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张**、徐**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及其余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且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7320元(24366元×20年),受害人陈**事故发生时47周岁,故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6231元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应为26059.5元(52119元÷12个月×6个月),故对其主张的丧葬费26059.5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尸运尸费3000元没有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40元,原告陈**现69周岁,原告贾**现71周岁,其系农村居民,有两个抚养义务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2520元(7252元×9年+7252元×2年÷2人)。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2473.67元,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工资减少情况,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95899.5元。被告李**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豫K59253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许**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豫KA712号挂车系被告陈**在被告千**司分期付款购买,在被告人寿郑**司投保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有另两名死者,故被告人寿许**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陈**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6666.34元。扣除该起事故中徐**交强险无责部分5500元,下余死亡赔偿金445153.66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53733.16元由被告人寿许**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承担166119.94元,赔偿时扣减被告陈**支付的丧葬费22000元。张浪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现已死亡,故被告张**、徐**(张**)应在继承张浪遗产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因陈**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87613.21元。被告李**、陈**、万**司、千**司、人寿郑**司、李**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贾**、王**、陈**、陈**因陈**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6666.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66119.94元(赔偿时扣减被告陈**支付的丧葬费22000元)。

二、被告张**、徐**(张**)应在继承张浪遗产范围内按70%赔偿原告因陈**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87613.21元。

四、被告李**、陈**、许昌万**有限公司、许昌**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李**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138元,由被告陈**承担3341元,被告张**、徐**承担779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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