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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秦**、赵**、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秦**、赵**、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总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赵**、人民财**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7日16时10分,秦**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93KM处时,与王**驾驶王**所有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发生碰撞,后赵**驾驶豫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又与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再次撞上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造成秦**、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乘车人张**、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乘车人王**、豫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乘车人任**、刘**受伤及三车损坏。河南省公**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王**共同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在河南裕华**务有限公司对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9949元(其中第一次碰撞维修费为12700元,第二次碰撞维修费为7249元)。

原判另认定:1、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特约、机动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2、豫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赵**、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河南省公**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据此,王**、秦**、赵**对两次碰撞的发生、三车损坏及秦**、张**、王**、任**、刘**受伤均存在过错。王**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河南裕华**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认定第一次碰撞造成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损失总值为12700元,第二次碰撞造成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损失总值为7249元。鉴于王**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均已对两次碰撞造成的损失金额分别予以认定,且双方认定数额基本相当,秦**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第一碰撞给王**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秦**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第二碰撞给王**造成的财产损失分别承担70%、15%的赔偿责任。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次碰撞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对第一次碰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第二次碰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车辆损失费2000元。豫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次碰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当对第二次碰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车辆损失费1003元。王**车辆损失费第一次碰撞不足部分为10700元,第二次碰撞不足部分为4246元。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特约,两次碰撞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王**第一次碰撞的车辆损失费不足部分107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王**第二次碰撞的车辆损失费不足部分424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15%即636.90元的赔偿责任。豫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王**第二次碰撞的车辆损失费不足部分424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70%即2972.20元的赔偿责任。鉴于王**在本案中的车辆损失费已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足额赔偿,秦**、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车辆损失费1533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车辆损失费39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要求秦**、赵**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元,由王**负担9元,由秦**负担230元,由赵**负担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寿**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5月17日16时10分,秦**驾驶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93KM处时,与王**驾驶的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发生碰撞,后赵**驾驶豫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又与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乘车人张**、豫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乘车人王**、豫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乘车人任**、刘**受伤及三车损坏。本案判决在第二次事故中扣除交强险2000元,没有给豫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预留交强险赔款,法院判决我司赔偿王**车辆损失费15336.9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分配不均,我司应赔付:14487.35元,具体明细如下:1.第一次碰撞损失为:12700元。2.第二次碰撞:交强险赔付:1000元。商业险赔付:(7294-2000)*15%u003d787.35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司赔付14487.35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清楚,使用法律正当,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赵**、人民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河南省公**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承担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秦**、王**共同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责任比例划分,上诉人人寿财险**支公司关于没有给豫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预留交强险赔款的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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