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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7日生育长子黄某某,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作风粗暴,经常打骂原告,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确已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有何财产或者债务,应如何分割。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1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7日生育长子黄某某,2015年7月21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因素等方面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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