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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与被上诉人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与被上诉人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5月1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岳**停止侵权、返还车辆(豫NB8786北汽福田半挂牵引车豫PF492挂重型低平板挂车),赔偿扣车所致损失(具体损失数额待评估后确定),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虞*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岳**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2015)虞*申字第0l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该院又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虞*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的委托代理人刘**、高**,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原系翁婿关系。2009年5月26日李**与刘**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豫NB8786号北汽福田半挂牵引车、豫PF492挂重型低平板挂车。2013年11月22日,李**与岳**之女岳**协商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显示双方无共同财产。由于李**、岳**经济上的牵连,涉案车辆曾由岳**父子营运。2013年11月30日,因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双方同意将涉案车辆暂停放到虞城县新杰停车场清算账目,账目至今没有算清。该车停放在停车场后,岳**掌握着停车场出具的放行车辆凭证,使李**失去了对其车辆的实际控制。李**多次索要无果提起诉讼。2014年7月8日商丘百**限公司出具商泰评报字(2014)第07-01号豫NB8786号、(豫PF492挂)车辆营运损失评估报告,该车营运损失评估为122600元。

另查明,岳茂兴在申请再审中主张为李**垫付款项

及涉案车辆系李**、岳伟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纠纷,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李**对其拥有的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涉案营运车辆双方协商同意将该车停于停车场后,岳**以与李**对涉案车辆有经济纠纷为由使李**失去对其车辆的实际控制,侵害了李**的使用权,岳**依法应停止侵害并将涉案车辆返还给李**,由此造成的损失岳**应予以赔偿。鉴于双方确实存在经济纠纷、且双方当事人对车辆的经济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李**不积极依法维权而放任损失的扩大,致使涉案车辆长期停放在停车场无法正常营运,对于该损失的发生李**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合该案实际情况,岳**、李**对车辆营运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即岳**赔偿李**停运损失61300元。原审因未考虑李**对该损失应承担的责任,确有错误,应予纠正。该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该院(2014)虞*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的豫NB8786号北汽福田半挂牵车,豫PF492挂重型低平板挂车;二、变更该院(2014)虞*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停运损失613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鉴定费2000元,由李**承担2180元,岳**承担21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岳茂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动将涉案车辆停放在新杰停车场并将该车的车牌等证件带走,被上诉人明确告知停车场“没有其本人开车谁都不能开走车”,以上证明涉案的车辆并非上诉人扣留。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发现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并未扣押涉案的车辆,且车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一直处于营运状态,被上诉人并无损失,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2、由于涉案的价格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依据的《价格评估管理办法》已被废止,原审采信该评估报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扣押涉案车辆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令上诉人返还车辆、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是否系上诉人扣押,上诉人应否承担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责任;2、原审认定的停运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豫NB8786号北汽福田半挂牵引车的违章记录,证明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2日该车一直由李**控制并处于营运状态,上诉人未扣押该车。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车号为豫NB8786号北汽福田半挂牵引车违章信息记录与停放在虞城县新杰停车场同车牌号同型号的车辆非同一车。

被上诉人提交车号为豫NB8786号车的停车场的现场照片6份及在车管部门调取的豫NB8786号车车辆影像照片16份,证明李**所诉的豫NB8786号车辆现仍在虞城县新杰停车场停放,上诉人所提交的违章信息记录单显示的车辆并非同一车。

上诉人质证认为,车辆现场照片6份不显示在何时拍摄,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停放的车辆。在车管部门提取的车辆影像照片16份照片能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使用涉案的车辆。

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违章信息记录单只能证明车号为豫NB8786号车辆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8月2日在运营,不能证明该车辆系李**所诉停在虞城县新杰停车场的车辆。被上诉人拍摄的新杰停车场车辆现场照片显示车辆锈迹斑斑,杂草丛生,车门显示的是“南方货运”。上诉人在车管部门提取的豫NB8786号车辆车头显示的是“宝兴物流”,经本院现场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情况属实,涉案车辆仍在停车场停放,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从上诉人给虞城**车场的凭条、信函、被上诉人与该停车场工作人员王**的录音资料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因债权债务纠纷需要处理,协商将该涉案车辆暂停在停车场,岳**持有红条,如没有红条停车场不许将该车放行。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违章信息记录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已开走,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控制该车辆在停车场的出入,实际上上诉人已将涉案车辆予以扣押。2.该车辆的停运所产生营运损失,业经河南**事务所依法委托商丘百**限公司作出评估,原审依职权调取评估公司对评估报告的情况说明较全面、客观地反映评估意见,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价格评估管理办法》虽已作废,该《价格评估管理办法》是针对价格评估机构、人员、评估程序等的管理性规定,且并非唯一的评估依据,对评估意见不会产生根本性影响,且上诉人于原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原审对该评估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的扣车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予赔偿,原审依照双方在本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返还车辆,赔偿停运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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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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