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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6月20日12时50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靠路南边行走时,被被告陈**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W1Q59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延路京珠高速路桥下撞倒,造成王**多处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经处理,认定陈**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双侧股骨骨折、半月板损伤、多处韧带损伤、多处积液、头皮下血肿和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7000元左右。另据了解,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检查费等共计2608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及驾驶人员具备相应资格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王**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诉讼费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陈*飞辩称,同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在事故发后已为原告王**支付医疗费2200元。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6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新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共同证明王**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为6535.05元)。3、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40张,证明交通费400元。4、河南同**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拖车费50元。5、新乡市牧野区回家烩羊肉馆发票8张,证明餐饮费400元。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分别证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员基本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共同证明其在事故发后已为原告王**支付医疗费2200元。

庭审期间,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数额过高,请人民法院酌定。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被告陈**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王**、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陈**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公司、陈**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王**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完全符合,且人寿财险郑**公司、陈**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并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证据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形式上存在欠缺,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事实存在直接关联性,且人寿财险郑**公司、陈**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6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人寿财险郑**公司、陈**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陈**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王**、人寿财险郑**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6月20日12时50分,陈**驾驶豫AW1Q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乡市新延路京珠高速桥下与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8日出院,共计1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735.05元(含陈**支付的2200元)、交通费200元,并有拖车费50元。2015年6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AW1Q59车登记所有人为陈**,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王**驾驶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陈**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又因为豫AW1Q59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王**支付保险金。王**因伤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8735.05元(含陈**支付的2200元)、交通费200元,并有财产损失(拖车费)5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8天为15元×18天=270元。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1人护理18天计算为28472元÷365天×18天=1404.10元。上述费用共计10659.15元,本院予以支持。王**还要求误工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四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王**还要求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明确意见,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费用项目,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向王**支付8459.15元(含医疗费6535.05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404.10元),并向陈**返还2200元,陈**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8459.15元;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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