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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李**与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李**与被告浙商**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保财险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李**诉称,2015年9月22日20时许,原告李**驾驶原告董**所有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薄口线行驶,与行人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与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案经获**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支付死者李**22万元。按照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二被告未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为死者李**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慰抚金19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应对其各项诉请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愿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我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依法赔偿,因本案系对等责任,对李**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民事法律范围之外自愿补偿给受害人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事实依据及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董**的五菱牌面包车在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李**为豫A×××××号五菱牌面包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董**、李**夫妻关系;4、原告李**的驾驶证及豫A×××××的行车证各一份,

证明李**驾驶车辆为准驾车型。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获公交认字(2015)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驾车与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死亡,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经获嘉县**组织调解,原告李**赔偿死者李**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

3、获**民医院诊断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尸检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获嘉县大新庄乡南务村及获嘉县大新庄乡共同出具的丧葬证明各一份,证明李**死亡;

4、获嘉县大新庄乡南务村及获嘉县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对应的身份证、户口本(均为农村居民),证明李**的家庭成员状况及关系,李**的被扶养人为母亲秦*(1930年6月18日生),李**共兄妹四人;

5、造成李**的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补偿费16007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7.65元,合计187523.35元,其中未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赔偿死者22万元中包括精神抚慰金,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11万元(其中包括5万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承担86514.01元(扣除交强险承担部分,被告承担60%责任,187523.3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万元后扣除交强险11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写明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的计算依据及标准;对证据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计算的187523.35元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案不应当超过2万元。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受害人的损失予以确认,其中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因此应当按照调解书确认的损失项目进行赔偿,应当先扣除11万元交强险后剩余77523.35元,我公司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使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最高应不超过2万元,且不应当由商业险承担。

本院认为

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就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二原告在第1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第2个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1-4、证据5中受害人的损失项目及数额187523.35元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关于二被告认为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与原告董*苗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2日20时许,原告李**驾驶原告董*苗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薄口线太山乡中太石化门前路段,与行人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李**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机动车原告董*苗在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15年10月28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李**与死者李**的近亲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李**赔偿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20000元。在原告李**赔偿受害人后,原告李**、董*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已支付受害人的相关费用1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驾驶原告董**所有的机动车与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原告李**、董**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认定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机动车原告董**在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二原告作为投保人,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并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二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因该交通事故给受害人李**造成的损害已进行了赔偿,原告董**、李**要求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受害人李**的损失为: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160073.7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8047.6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212523.3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2523.35元,依据该事故责任比例,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61514.01元(102523.35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商**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赔偿款十一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赔偿款六万一千五百一十四元零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董**、李**承担21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承担2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承担1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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