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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永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不服永城市公安局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永(公)行罚决字(2015)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高*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异地管辖申请。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本案第三人丁**、高昆明、丁*、丁*培、黄*、曹**、王**、黄**、蒋**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丁*、丁*培、黄*、曹**、王**、黄**、蒋**表示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丁**、高昆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24日上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和其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永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王*,第三人丁**、高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永(公)行罚决字(2015)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2月19日永城市苗桥乡黄水寨村暗楼东组村民高*、丁**两家骂架引起打架,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认定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裁量标准》决定对高*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一、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裁量标准》。二、事实依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受案回执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4、永城市公安局苗桥派出所对高*、张**、曹**、黄**、高**、高**、王**、丁**、丁**、高**、高三、高公平、高**、黄**、黄**(2015年4月15日)、黄*、黄**(2015年2月20日)、丁**、丁**(2015年2月19日、3月10日)、丁**的询问笔录。5、(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121号鉴定文书一份。(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129号鉴定文书一份。(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128号鉴定文书一份。(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120号鉴定文书一份。6、黄*、丁**、曹**伤情确认书。7、曹**、高**、高*、丁*、丁**户籍证明。8、丁**、黄*、王**、高*、丁**、高**、丁*、曹**的行政处罚告知书。9、永*(苗)行罚决字(2015)0383号、永*(苗)行罚决字(2015)0381号、永*(苗)行罚决字(2015)0379号、永*(苗)行罚决字(2015)0376号、永*(苗)行罚决字(2015)0377号、永*(苗)行罚决字(2015)0382号、永*(苗)行罚决字(2015)0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各一份。10、永城市公安局对丁**、黄*、王**、高*、丁**、高**、丁*、曹**下发的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1、对曹**的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高*、丁**的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对高**、丁*、黄*、王**、丁**的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罚处适当。1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高*后期指使他人打架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5年2月19日午饭后,原告高*刚到村里打牌的地方,丁**的儿子丁**便向原告挑衅,伙同家人丁*殴打原告高*。原告报警后公安局对原告高*作出了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高*认为决定处理不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与人身自由。要求撤销永(公)行罚决字(2015)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黄**、高得乔、高公平、高三彦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整个事件中没有参与打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辩称,高*认为永城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公,其理由不能成立。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罚处适当,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灵述称,原告高*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撤销对高*的处罚,第三人丁*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高昆明述称,原告高*没有动手打人,要求撤销对高*的处罚。第三人高昆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1、2、3、5、6、7无异议。对证据4**、黄**、丁**、丁**、丁*、丁**、黄南方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这七个人与第三人丁**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8、9、10、11涉及原告的部分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动手打人。对证据12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高*打架的事实,也证明不了原告指使他人打架的事实。第三人丁**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高昆明对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丁**、黄南方与打架没有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当时高*签字时写的不同意,派出所没有给时间。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对高*的处罚当时签字时写的不同意。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当时并没有通知家属,当时签字后就带走人了。对证据12有异议,视频资料证明不了高*打人。

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对原告高*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四份证据均没有地点、没有按手印。这四份证明均没有看见高*打架,不能证明高*没有打架。第三人丁**对原告高*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是私自串通的证言,没有效力。第三人高昆明对原告高*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依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这些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高*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原告高*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和其他人的陈述相矛盾,且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高*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和第三人丁**均是永城市苗桥乡黄水寨村暗楼东组的村民,2015年2月19日午饭后两家骂架引起打架,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永城市公安局分别作出对高*、丁**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高昆明、丁*、曹**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王**、丁**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黄*罚款200元。原告高*于2015年6月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公)行罚决字(2015)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永城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高*于2015年7月1日提出异地管辖申请。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公安机关依法履行社会治安的管理职责,是法律赋予的职权。原告高*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其它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高*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行罚决字(2015)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高*要求撤销永城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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