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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马**与程**、洛阳天**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马**因与被上诉人程**、洛阳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刘**、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洛阳天**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刘**同上代理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6日7时45分左右,被告程**驾驶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川县庙子镇卡房村青冈坪路段时,由于程**在连续下坡路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制动效能下降,造成车辆失控且行驶到路左边,与相向行驶的李**驾驶的无牌照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当场死亡,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乘员陈**、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栾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陈**、张**不负事故责任。豫C×××××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程**,该车挂靠在天**司名下,且事故发生日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00000×2座。李**的妻子刘**、女儿李**及儿子李**和本案二原告告均向我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结束后,二原告又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院裁定准许。后经我院(2014)栾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4)洛刑一终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被告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刘**、李**、李**的损失共计579248元,扣除天**司垫付的20000元,余款55924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015年1月19日,二原告另行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在一定情况下需承担连带责任,是因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为内部关系,目的是为了保护对挂靠关系不知晓的受害人,但本案中二受害人为本车同乘人员且是被告程**的妻女,该事故车辆又是在程**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挂靠在天**司名下的,陈**应当对挂靠关系知晓,故二原告要求天**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述解释中规定,若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当事人在起诉时可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该规定是突破了合同的对性原则的特殊规定,强调的是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本案二原告要求赔偿保险金的险种为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李**、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的诉求,因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三被告继承有受害人李**的遗产,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为另案起诉的民事案件,但因被告程**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且引起该案的损害结果是该交通肇事引起的,故在解决本案纠纷时仍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处理,否则会造成同一交通事故而赔偿结果不同的情况。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虽对于交通肇事案件受害人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有特别规定,将死亡赔偿金列入了赔偿范围内,但该规定适用时针对的险种为交强险和三责险,针对的受害人为本车辆以外的第三人。而本案中,二受害人为本车同乘人员,不属于本车辆以外的第三人,原告主张二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适用上述特别规定,且因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的范围,故对于二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丧葬费是指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包括逝者遗体存放、运送、火化等费用,是一种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本案中二原告和被告程**均为二受害人的近亲属,都是丧葬费的请求权利人,但同时被告程**也是丧葬费的赔偿义务人,经本院核实确认,二受害人相关的丧葬费用尚未向殡仪馆支付,故在未明确相关丧葬费用的支付义务由谁承担的前提下,二原告向被告程**主张二受害人丧葬费用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马**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一、一审判决认为:“陈**应当对挂靠关系知晓,故二原告要求天**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焙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的适用于全部民事主体,并不因受害人是否明知事故车辆存在挂靠关系或致害人与受害人内部关系有所不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程**驾驶车辆不当致车上人员陈**、张**死亡是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并且,肇事车辆挂靠在天**司名下,天**司和程**对陈**、张**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二、原审法院认为:“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事实上在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在案发后多次声称要向二上诉人支付相应赔偿款,但却以手续不全等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后又无故违法将款项支付给其他人,造成二上诉人索赔因难,且二上诉人是二受害人的合法继承人,该保险赔偿金应当支付给二上诉人。三、原审法院认为:“故对于二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在本案中,受害人陈**虽然与程**是夫妻关系,但是二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相关继承权人难道就不应得到任何赔偿吗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是不赔偿本车辆上的受害人,但是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是不能免除的。四、原审法院对丧葬费的认定有悖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丧葬费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也就是说,丧葬费是计算而来的,是有固定的计算标准的。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是一种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因在本案中两受害人的相关丧葬费用还无人向殡仪馆支付,故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于丧葬费的请求。原审法院对丧葬费的认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相悖。五、刘**、李**、李**做为死者李**的继承人,且实际继承了遗产,故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10OO元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合法,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天**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维持原判。

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刘**、李**、李**辩称:同意天**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程**与陈**系夫妻关系,亦是事故的本车同乘人员,该事故车辆又是在程**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挂靠在天**司名下的,陈**应当对挂靠关系知晓,故原审认定二上诉人要求天**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二上诉人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仅在上诉状中称大地保险公司同意赔付,但本院二审中**险公司对赔付事项不予认可,二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关于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李**、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的诉求,经审查,本次事故中另一事故车辆无牌照中型自卸货车车主系李**,李**在本次事故中亦死亡,二上诉人陈**、马**要求刘**、李**、李**做为死者李**的继承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10OO元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丧葬费问题,因本院庭审中已查明二上诉人陈**、马**将程**的车辆进行了处置,所得费用未支付给程**,故二上诉人陈**、马**要求程**另行支付陈**、张**的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985元,由陈**、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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