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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浙商财产**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19时55分,原告李**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5省道裴村店乡小河铺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与相同方向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1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不负事故责任。经杞**委员会调解,原告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许**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92000元。原告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不同意对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因原告涉嫌危险驾驶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9时55分,原告李**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5省道裴村店乡小河铺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与相同方向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1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不负事故责任。经杞**委员会调解,原告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许**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92000元。原告的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许**受伤后去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7月17日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2913.36元。许**为农业户口,1931年10月15日生,住杞县裴村店乡曹屯村孙庄自然村814号。

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依据相关标准,许**共计住院4天,其各项损失计算结果为护理费278.4元(25402元/年÷365天×4天)、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死亡赔偿金47080.5元(9416.1元/年×5年)、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402元(38804元/年÷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被告应以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5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超过交强险医疗保险限额10000元,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车损等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涉嫌危险驾驶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交强险条款并无此约定,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278.4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7080.5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共计11176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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